甲為承批體育局轄下澳門區和離島區多間游泳池的管理和救生服務的游泳池管理公司“浪濤行”的企業主,分別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基於該公司違反「體育局管轄澳門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及「體育局管轄離島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的合同義務而於2018年12月14日作出向其科處4,098,000.00澳門元及7,613,500.00澳門元罰款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兩宗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程序。為此,甲向中級法院提交了公司的銀行帳戶資料,稱其個人及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支付相關罰款,倘不中止被上訴行為,甲將被迫聲請破產,公司面臨倒閉,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認為立即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可能導致其失去所有游泳池及海灘的管理及救生服務合同,以及引致員工失業等問題。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這兩宗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對甲的法律狀況帶來實質影響及變化,具有積極內容,故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a項的要件。合議庭亦認為已具備同一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及c項規定的要件,即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及卷宗內並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故關鍵在於審查是否具備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甲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合議庭指出,甲為個人企業主,根據《商法典》第82條,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因經營企業而生之債務,須以構成企業之財產償付,如該財產不足以償付時,則以私人財產償付。因此,甲必須同時主張及證明其個人資產及公司的財產不足以償付有關罰款,但甲並沒有交代其本人的資產及財政狀況。基此,合議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行政當局的有關處罰措施會對甲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另外,合議庭指出,甲提出的其他情況不屬於難以彌補的損失,因為該等損失即使存在,亦可透過金錢量化,而且員工失業的情況並不屬於甲本身的問題,倘若有損失,須由第三人來主張,不應由甲透過個人的司法上訴來維護,也不得替代他們來維護。
綜上所述,由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在兩宗案件中均未獲得滿足,故中級法院不批准甲提出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208/2019/A號案及第209/2019/A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