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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受傷巴士司機無罪 保險公司被判承擔風險責任


2015年10月8日凌晨,嫌犯駕駛一輛巴士由亞馬喇前地往新馬路方向行駛,期間被害人於澳門廣場巴士站上車,嫌犯重新啟動巴士並駛至殷皇子大馬路與南灣大馬路交滙處時,嫌犯沒有仔細查看所有乘客是否已站穩或就座,因交通燈轉換(已由綠色轉為黃色),故嫌犯減速,正在車厢中步向車厢後方位置以尋找座位的被害人跌倒。上述意外導致被害人第2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頂部頭皮挫傷,需4至6個月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嫌犯因此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級法院曾於2018年1月19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的罪名不成立,並駁回了被害人針對相關巴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及嫌犯的民事賠償請求,但該裁判被中級法院以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為由發回重審。

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對案件作出重審,並於2018年11月15日作出新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從影像片段所見,由於當時被害人在失衡的狀況下,腳踏空了梯級,加上車厢暗斜(車厢後方位置較高),因而導致其跌得較遠,而在結合其他已證事實後,由於未能證實被害人因嫌犯突然在交通燈前急剎而跌倒,因此判嫌犯罪名不成立;在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合議庭指出,由於未能證實嫌犯在意外中存在過錯責任,故應按風險責任的制度處理,並訂定嫌犯的巴士負有100%的風險責任比例,最後判處相關巴士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向被害人賠償775,980澳門元。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被害人在一輛行駛中的巴士內,沒有選擇坐在較近的博愛座而是向車厢後方尋找座位的做法並沒有錯誤,這是任何其他乘客都會做出的正常選擇,因此不能說被害人跌倒是出於其自身的過錯,實際上,相關意外是由“車輛本身之風險”所導致,原審裁判選擇以風險責任制度處理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

另外,合議庭補充強調,在巴士公司與乘客之間存在一項運送合同,根據《商法典》中關於運送合同的相關規定,運送者不但有義務將乘客送至目的地,而且還要確保乘客的安全(即保證義務),乘客受傷,巴士公司(其責任已轉給保險公司)理應作出賠償。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初級法院的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157/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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