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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獲授權訂立任何雙方代理行為且全額支付價款 受任人與業主無異


丙、丁、戊透過欺詐手段,取得了屬己所有的位於和隆街的都市房地產(下稱“房地產”)的利用權。三人之後將該利用權以3,000,000.00港元的價格出售給甲。甲在2011年4月1日持丙、丁、戊發出的賦予其相關權力的授權書,以5,800,000.00港元的價格將上述利用權轉讓予乙。透過在2013年1月7日轉為確定的刑事程序裁判,丙、丁、戊因觸犯了詐騙罪而被判刑。檢察院以己之名針對乙、丙、丁、戊、甲以及庚銀行提起民事宣告之訴(下稱“宣告之訴”),庚銀行此前向乙批出一項金額為4,000,000.00元的消費借貸,以抵押上述房地產作擔保。在“宣告之訴”中,於2013年7月2日,透過已轉為確定的判決,命令撤銷己將“房地產”的利用權轉讓予該案各被告的行為。此外還宣告丙和丁向甲作出的轉讓行為以及向庚銀行設定的抵押權無效,命令將“房地產”返還其擁有人己,並註銷有關登記。乙針對丙、丁、戊、甲提起訴訟,請求判處四人以連帶方式支付“房地產”的價金。第一審判決判處甲退還乙相關價金和利息。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敗訴。甲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在“宣告之訴”的判決中,宣告將利用權轉予乙的法律行為無效的理由在於丙和丁作為轉讓人,不具有出售“房地產”的正當性。甲認為根據“宣告之訴”判決的內容,其從未被視為“房地產”的出讓人,而是丙、丁、戊的受權人。因此,應判處丙、丁、戊向乙退還相關法律行為的價金。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形式上,甲以丙、丁、戊的名義將“房地產”的利用權出售給乙。但實質上,甲是專為其自身利益而出售上述利用權的,因為他所持有的丙、丁及戊的授權書賦予了他這種資格,而他向這三人全額支付了買賣的價金。根據這份授權書,甲可訂立任何雙方代理行為。在澳門的法律行為實踐中,這種授權書被用來轉讓不動產,而受任人實際上是真正的業主,因為訂立授權書時,受任人已向委任人全額支付不動產的價金,而且根據《民法典》第1096條第2款的規定,如委任亦為受任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不得廢止委任。另一方面,是甲自己收取了乙所支付價金。關於甲稱從未被視為“房地產”的轉讓人,而是丙、丁、戊的受權人。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因為“宣告之訴”判決宣告丙、丁將“房地產”的利用權轉讓予甲的法律行為,以及甲向庚銀行抵押該物業的法律行為,均為無效。

因此,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確認第一審判決判處甲退還乙相關不動產的價金及利息的決定是正確的。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