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凌晨1時,消防員A駕駛救護車將一名男子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並鳴響警笛。當救護車抵達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罅些喇提督大馬路交匯處時,由於其車道上的交通燈號為紅燈,A減低車速,觀察接近交叉路口的交通情況後繼續前進,此時,B(原告)駕駛電單車載著其妻子,由雅廉訪大馬路往青洲大馬路方向行駛,當B駛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罅些喇提督大馬路交匯處時,雖然車道上的交通燈號為綠色,但該車道的其它車輛均放慢速度及停下來讓救護車通行,而B卻在沒有留意交通情況下突然駛入十字路口,撞向上述救護車。發生碰撞後,B及其妻子倒在地上,B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因該意外導致的傷害,其共需180至210天才能康復,並長時間因無法上班而喪失薪俸。
B針對該救護車所承保的C保險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該保險公司支付1.848.940,30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初級法院作出判決,指原告屬導致交通意外的過錯方,故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
B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救護車在紅燈時沒有觀察到上訴人並停車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5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因此,雙方應分攤在意外中的過錯,即救護員應承擔70%的過錯,而其本人應承擔30%的過錯。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有關過錯的部分,中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成立,因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2款(三)項的規定,上訴人應讓先予救護車。此外,結合第55條第1款和第55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可以得知救護車不遵守交通規則及信號是合法的,儘管如此,在其駛近十字路口時,救護車的司機還是減慢了速度並觀察交通情況,因此已履行了其謹慎義務;與之相反,上訴人在同一車道上的所有車輛均減速並讓救護車優先通行的情況下非但沒有減速或停下,反而急速駛進交滙處,導致碰撞的發生。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上訴人為唯一過錯方,不可能與救護車駕駛者分擔過錯,也沒有必要根據《民法典》第496條及第498條的風險責任規則來處理有關情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67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