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05年3月2日透過簽署買賣公證書取得草堆街的房地產(1)。乙置業投資有限公司是手肘里的房地產(2)的所有人。至少自2006年起,房地產(1)後背與房地產(2)相連的水巷建造了一間只能從房地產(1)出入的「洗手間及廚房」建築物,甲可從房地產(1)自由進出該「洗手間及廚房」。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發出的地籍圖顯示,草堆街與手肘里相連的水巷土地屬房地產(2)業權人所有。2018年3月24日,乙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情況下開始拆卸該「洗手間及廚房」建築物。甲的姐夫丙在接獲消息後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在現場拆卸負責人中止拆卸該「洗手間及廚房」建築物。2018年3月26日甲追認了丙所作的禁止工程通知行為。其後,甲針對乙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禁制新工程的特定保全程序,請求對之前由丙通過非訴訟方式發出的中止拆卸該「洗手間及廚房」建築物的工程的禁令予以司法追認。初級法院批准了所聲請的保全程序,追認了以非訴訟方式直接發出的禁令。乙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判決,並命令解除第一審法院批准的禁令。
甲不服,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該「洗手間及廚房」僅能通過房地產(1)才能進出,構成該房地產組成部分,並由此可推斷有關建築物亦由甲專屬使用,因而存在心素,繼而存在占有。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在澳門特區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占有必須要由一項客觀要素和一項主觀要素構成,即體素(corpus)與心素(animus),前者指的是一個事實情況,即對相關物件所作的實質行為,而後者則是一項心理要素,即以相關事實管領所對應之權利擁有者的身份作出相關行為的意圖。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發出的地籍圖顯示,建有涉案的「洗手間及廚房」建築物的巷子所處的土地位於房地產(2)的範圍,而非甲所擁有的房地產的範圍之內。雖然已經認定甲曾對該房地產進行了裝修,但並不清楚是誰在該街道內修建了這個可以由甲所擁有的房地產自由進出的“洗手間及廚房”。有一點是確定的,那就是只能從甲的房地產進入相關建築物,且甲都是通過其房地產自由進出該建築物的。然而,要得出甲是像相關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的擁有者那般使用該建築物的結論,上述已經確定的事實還是略顯單薄的。在欠缺其他能夠顯示甲是以相關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擁有者的名義行事之意圖的事實情節的情況下,合議庭認為並不滿足所要求的占有的法定心理要素,即占有的心素,因此,在本案中沒能證明存在占有的心素。由於沒有證明主觀要素,而該要素的欠缺又導致占有的不存在,因此只能得出甲對相關建築物並不行使占有的結論。由於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規定的為批准新工程禁制所必備的其中一項要件,即占有,故不能批准新工程禁制的保全措施。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3/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