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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繼承方式繼受占有者可合併其前手之占有


甲及其配偶乙、他們的子女及乙的母親在1985年8月5日死亡,丙(乙的兄弟)成為乙唯一的繼承人,開始將甲及乙二人生前共同擁有的,位於澳門黑沙環第四街X大廈的Y獨立單位出租給其他人。丙臨終前在2001年3月2日年將上述單位口頭贈與並交付給丁,自此,丁一直在該單位內居住。2015年9月17日,丁向初級法院針對該獨立單位一半份額的登記權利人戊及其配偶提起訴訟,請求宣告他因取得時效而取得對整個單位的所有權。

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丙因其包括乙在內的親人死亡,可依法繼承乙對上述單位所擁有的未分割半份額的權利(現登記在戊名下)。丙在其他人均可知悉的情況下,將單位出租、繳付不動產稅項等。另外,由於甲沒有任何在生的繼承人,丙取得有關單位彷彿亦繼承了甲對單位所擁有的份額。因此,丙確信自己是單位的唯一所有人(而非共有人),對單位行使占有。丙將單位贈與及交付給丁後,丁與家人在單位內生活,在所有人(尤其他的鄰居)都可知悉的情況下繳交房屋稅、地租、水電費等應由單位業主作出的行為,可顯示其具有占有所要求的“體素”及“心素”,因此,丁對有關單位行使占有,且有關占有的性質毫無疑問是和平及公開的。另一方面,由於丁是通過丙的口頭贈予 (而不是通過法律要求的訂立公證書的形式)獲得占有,其占有為無依據的占有。但由於原告證明了他取得占有時相信自己並不侵害他人的權利,因此,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259條及第1260條第1款及第2款(現行《民法典》第1183條及第1184條第2款)規定,有關屬善意占有。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296條 (現行《民法典》第1221條)規定,無依據但屬於善意的占有,取得時效的期間為15年。

初級法院接著分析可否透過取得時效取得單位權利的問題。關於原屬於甲的那部分份額,由於未有人針對該部分提出答辯,時效從未中斷,因此該份額從原告取得占有之日(2001年3月2日)起直到庭審辯論結束之日(2018年3月19日),已完成取得時效的15年期間,丁可取得該份額的權利。關於原來由乙擁有單位的份額,現登記在被告戊的名下,戊在2015年11月24日對丁向法院提出取得時效的請求作出答辯,該答辯按相關法例規定導致時效期間中斷,當時期間只經過了14年8月22日,未達到取得時效所需要的15年規定。但由於將單位贈予丁的丙對單位亦曾行使占有,其在1994年獲司法判決確認其繼承人身份,使其對有關單位的占有變為有依據的占有,其占有推定為善意。因此,丙與丁的占有性質均屬善意,可以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256條(現行《民法典》第1180條第2款)規定合併。換言之,丁對單位的占有合併在丙的占有(在1985年開始)上,有關占有的期間已經過差不多30年,滿足了透過取得時效取得登記在戊名下的單位未分割半份額權利的15年期間要求。因此,初級法院判處丁勝訴,宣告丁以時效取得方式成為相關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被告指丁的占有與丙的占有屬於不同性質,因為丁不是因為繼承而取得占有,丁以有別於丙的物權名義作出占有。因此只可在較小範圍的占有限度內發生合併。較小範圍的占有為丁的占有,因此有關占有未達取得時效所需的15年要求,丁不可取得有關單位涉及其份額的權利。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丙及丁的占有性質均為善意、和平及公開,且占有均是以所有權的物權名義作出,儘管被上訴判決認為丁的占有屬無依據,而丙的占有屬有依據,也不妨礙丁及丙的占有可根據現行《民法典》第1180條第2款的規定合併。

基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15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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