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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的服務判給案被發回中院重審


由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組成的盛世水—中信環境技術—新大陸合營體,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17年10月4日作出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相關批示將“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判給了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0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批示。行政長官、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及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不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在第一審級,眾上訴人沒有敗訴,也沒有因被上訴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而是勝訴方,因而不具有對裁定彼等勝訴的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基於此,合議庭決定不審理該三家公司所提起的上訴。

關於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所提起的上訴,該合營體指被上訴裁判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d項規定的無效及其他問題。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無效問題,根據這項規定,如法官沒有審理應審理的問題,則判決為無效。上訴人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提出訴願和上訴逾期的問題,稱“針對公開開標行為的接納決定提起的訴願和司法上訴已逾期”。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當某一問題-如司法上訴逾期或有關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先決問題-被具體而明確地提出,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像被上訴法院一樣模式化地表示抗辯不存在(“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抗辯或先決問題”)是不夠的。因此,合議庭認為存在遺漏審理,存在上訴人所爭辯的無效。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無效問題,根據有關規定,當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判決為無效。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作為被上訴裁判依據,整個理由說明部分都認為相關服務被判給其標書最初以附條件方式接納的第五競投人,而所作裁判卻是撤銷向現上訴人,即第三競投人作出的判給行為。事實上,開標委員會2017年8月8日第一次會議的記錄所顯示的,現上訴人(第三競投人)所提交的標書獲接納,而第五競投人的標書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鑒於第一次會議的記錄表明第三競投人的標書以無附加條件的方式被接納,而這一接納決定是裁判的事實依據,所以,以相關服務被判給一名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競投人為由撤銷判給行為的裁判必然與其理由說明相矛盾。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因存在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所指的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以及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屬無效的情況,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將本案卷宗下送,以便重新作出裁判。並決定無須審理該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也無須審理行政長官所提起的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