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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最終裁定兩“放關”警員19年及15年徒刑


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兩人於2016至2017年駐守路氹邊境站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17次及10次基於私人關係或為收取財產利益而運用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親自或共同合作以不正當及違背職務上的固有義務的方法分別伙同其他被告為他人提供協助,尤其包括協助被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以非法手段經路氹邊境站入境及出境澳門(俗稱“買關”及“放關”)。兩被告主要利用彼等在出入境車道櫃位當值時,要求及安排兩地牌的車輛接載偷渡人士前往彼等工作的櫃位辦理入境及出境手續且不檢查偷渡人士的證件;亦會利用彼等在自助通關通道當值時,預先將自己的澳門身份證交給偷渡人士,當偷渡人士利用該等證件自助通關而須驗證指紋時,兩被告便會假裝上前提供協助並取回自己的澳門身份證;以及利用彼等在人工出入境通道櫃位當值時,通知偷渡人士到其櫃位透過手動操作協助偷渡人士進入及離開澳門;第一被告還將不屬公開且有義務作保密的資料外洩,並違反作為軍事化人員固有義務及不遵守既定的入境手續程序。

檢察院以協助罪、收留罪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兩人提起控訴,同時還控訴第一被告觸犯瀆職罪、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

初級法院於2018年6月27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檢察院的控訴理由大部分成立,並改判第一被告觸犯17項協助罪、17項收留罪、2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1項瀆職罪、1項濫用職權罪及1項違反保密罪,合共判處2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而第二被告觸犯10項協助罪、9項收留罪及13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合共判處1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兩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裁定兩上訴部分勝訴,改判第一及第二被告19年徒刑及1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兩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第一被告提出被上訴裁判因量刑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沾有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而第二被告提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法律,多項控罪應改判為1項連續犯罪,協助罪、收留罪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以及量刑違反適度原則等上訴理由。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第二被告幫助非法入境者非法離開澳門特區的行為符合收留罪中關於“庇護”的規定,其目的是使該人的非法入境情況不被人發現,因此並無錯誤適用法律;而第二被告利用其在邊境站擔任職務的便利而計劃和安排實施相關罪行,且其實施的無論是協助罪還是收留罪,都不存在過錯上的減輕,因此其行為不符合連續犯罪的概念;另外,由於協助罪、收留罪及受賄罪的條文所保護的價值不同,協助罪和收留罪的處罰旨在保障對進入澳門特區和在澳門特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以及澳門的治安,而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則是國家的意願自主性以及國家的威望與尊嚴,也可認為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因此,三罪之間應為“真正競合”的關係,應予各自處罰;最後,關於兩被告均提出的量刑問題,考慮到兩被告的行為動搖了市民對於一個中立、客觀及高效地為一般公共利益服務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信心和期望,嚴重損害了澳門特區出入境管理制度的良好運行和澳門特區保安部隊的威望與形象,其罪行存在高度嚴重性,且兩人存在犯罪傾向而不僅僅屬多次偶發事件等因素,合議庭認為對第一被告科處的單一刑罰並無過重之嫌;另外,考慮到第二被告罪行較少及其參與程度不同,因此將其單一刑罰減低為15年徒刑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被告的上訴敗訴,而第二被告的上訴部分勝訴,並改判其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參閱終審法院第42/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