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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司機濫收車資遭拒 毆打乘客被判賠償七萬元


2016年2月2日,被告駕駛一輛的士在澳門路氹城邊檢站門外等待客人,原告到達該處並登上被告所駕駛之的士,但由於路程及收費問題雙方發生爭執,期間,原告欲致電向警方求助,被告隨即下車並登上的士後排乘客座位以右手向原告左邊臉頰連續三次大力揮拳攻擊,以致原告左耳瘀腫及擦傷。原告左邊臉頰隨即紅腫發熱,左邊臉頰、左耳及左邊後腦勺感到十分疼痛,當下痛楚及驚慌使其眼淚直流。原告於受傷後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在初級法院進行的刑事程序中,被告因毆打乘客而被判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120日罰金(12,000澳門元),若不繳付該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轉為80日徒刑。另外,獨立於該刑事程序,原告還向初級法院提起了民事賠償之訴,初級法院在審理案件後作出判決,將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訂為25,000澳門元。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應因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而判處被告支付100,000澳門元的賠償。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從已證事實得知,原告的左耳出現大片瘀腫和擦傷,需要8至10天才消散,而左耳之疼痛感維持了約三星期。此外,原告任職電器銷售員,工作範圍主要為向客戶介紹電子及電器產品,由於其大片紫黑色的瘀痕在左耳及散至臉頰位置,十分明顯,使其遭到公司同事的討論,這使原告感到尷尬、傷心和自卑。再者,原告為一名女士,其平日十分注重儀容外觀,外出必定會化妝打扮,但由於受傷期間臉上的瘀痕在左耳及散至臉頰位置,因為需要使用藥膏,使其無法化妝,因此其很多時甚至不外出。最後,還證實被告的毆打行為對原告造成了心理創傷,原告一向為人耿直,富有正義感,但經過是次事件後,其變得非常膽小怕事,不敢再作出任何伸張正義之行為,亦不敢與別人據理力爭。考慮到上述所有具體情節後,合議庭認為訂定一項金額為7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合理和公平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廢止被上訴判決中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決定,將該賠償訂定為70, 000澳門元。

參閱中級法院第62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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