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終院駁回游泳池管理公司中止罰款行為效力的請求


甲為承批體育局轄下澳門區和離島區多間游泳池的管理和救生服務的游泳池管理公司“浪濤行”的企業主,分別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基於該公司違反「體育局管轄澳門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及「體育局管轄離島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的合同義務而於2018年12月14日作出向其科處4,098,000.00澳門元及7,613,500.00澳門元罰款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兩宗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程序。

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4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以《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在兩宗案件中均未獲得滿足為由,不批准甲提出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辯稱可以合理預料到,倘被訴行政行為不被中止,上訴人將因無法支付巨額罰款而破產,“浪濤行”將倒閉,所有員工將被遣散,外地僱員聘用許可將被取消,社會上將頓時增加百多名失業者,且獲判給的服務合同將被解除,上訴人所提供救生服務的泳池、泳灘及水上設施將被逼暫停開放,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的名譽,“浪濤行”的商譽將嚴重受損和被徹底破壞,上訴人半生的心血將毀於一旦且無法復原,這無疑是對上訴人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終審法院對這兩宗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首先,由於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從事商業活動的個人企業主,根據《商法典》第82條的規定,因經商而產生的所有債務,須以企業的財產償付,如該財產不足以償付,則以企業主自己的財產償付,然而,上訴人僅主張並證明企業不具備相關財力,卻沒有就其個人的財務狀況提交證據。至於員工的利益,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的規定,聲請人不能為第三人的利益辯護,因此該等第三人利益的損失不視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要件中的損失。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宗案件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9/2019號案及第6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