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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協議廢止或解除不動產買賣不會引致已繳付的印花稅被退還


2008年,A向財政局遞交了M/1格式申報表,聲明以300,000.00澳門元的總價確定轉讓一房地產,相關買賣以同日訂立的買賣公證書作為憑證。被轉讓的房地產是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的土地,雙方立約人訂立上述買賣公證書時,該土地尚未被利用,亦未取得批准轉讓的預先許可。A作為義務主體,支付了3%的印花稅,金額為9,450.00澳門元。經估價,上述不動產的當時價值被訂為4,268,000.00澳門元,在附加結算印花稅後得出,應支付的金額為124,992.00澳門元。之後,由於出現未利用土地的情況,這筆轉讓交易的雙方當事人廢止了上述公證書。因此,A請求免除財政局所定出的附加結算印花稅,稱所訂立的上述不動產之轉讓的買賣公證書已被廢止。財政局代局長作出批示,不批准免除附加結算印花稅的請求。其後,A先後提出聲明異議和訴願,最後,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駁回A所提起的訴願。

A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指在不動產的買賣公證書被雙方當事人廢止後,應返還就相關不動產買賣所支付的印花稅。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雙方當事人透過公證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其後再次繕立公證書宣告廢止上述買賣公證書的法律行為,其中第二份公證書的內容並不是很清晰,因為雙方當事人並未指出是基於何種正當理由作出此項廢止。事實上,第二份公證書立約雙方並未宣告終止之前的法律行為,僅僅是廢止了上述買賣的憑證。儘管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但從這裡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是廢止買賣,也就是解除這項買賣。不論導致雙方當事人訂立第二份公證書的原因是什麼,可以肯定的是,第二項行為並非承認或宣告任何無效,而是單純地廢止前一項行為。廢止僅對將來產生效果,不具追溯力。這樣,買賣在被解除之前就是存在的。至於退還已繳付的印花稅方面,在本案中,是因以有償方式作出不動產的生前移轉而應繳納印花稅。不具追溯效力地廢止或解除轉移法律行為,不會使被廢止或被解除的法律行為成為非有效、不生效力或不法,因此,沒有返還已徵收稅款的理由。若要獲得退稅,上訴人須根據《印花稅規章》第52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並取得有關移轉屬非有效的司法確認,但其並未這樣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3/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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