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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訂罪名 力保安寧


近日在網絡及坊間流傳的一些對《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的解讀,明顯與有關條文的表述及立法原意不符,更將之等同於其他國家或地區一般的“謠言罪”。對此,我們不妨回歸到條文表述,嘗試找出答案以釋除各種疑慮。

其一,從最初的公開諮詢文件,到目前最新的建議文本,《民防綱要法》第25條的適用時機,始終嚴格限定在“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維持期間”,公眾可以將其理解為類似本澳懸掛八號,甚至九號、十號風球的時候,因而絕不是一條一年365天、任何時間都可以使用的罪名。

正因如此,“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規定在《民防綱要法》而非《刑法典》中:《刑法典》所規定的罪名,一般都不會加入明確的適用時間限制,而單行法律恰恰相反,可以限定僅適用於特殊時期。

其二,關於犯罪心態方面,“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的限制同樣嚴格,不論是造謠生事,還是散佈謠言,行為人必須明知訊息的虛假,而且具備蓄意使得或任由謠言引起公眾恐慌的意圖,才可能構成該罪。換言之,法律僅制裁一心想擾亂公共秩序、製造公眾恐慌的違法者。

假如行為人當時所處的客觀環境,證實無條件或不足以辨別消息的真偽,而把訊息傳播出去,即不存在觸犯《民防綱要法》第25條的意圖,不構成犯罪,因此並不會出現公眾所擔心的“無心傳謠者誤墮法網”的情況。

其三,對於謠言的內容,與一般“謠言罪”不同,並非所有的虛假資訊都被包括在“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之中。根據《民防綱要法》法案,僅當傳播的虛假資訊“與突發公共事件及其應對行動的內容或情況有關”時,才可能構成犯罪。

若行為人傳播的虛假訊息與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公共衛生事件與社會安全事件的內容無關,且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恐慌,則不能構成本罪。

美國著名大法官奧利弗•霍姆斯曾在判決書中寫道:“對言論自由最嚴格的保護,也不可能保護在劇院裡謊稱失火而引起恐慌的人。”這句話正反映在《民防綱要法》法案建議訂立的“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上面;罪名無論在適用時間、犯罪心態及訊息內容方面,都受到嚴格的限制,表明了特區政府希望在最大程度保護公眾言論自由的同時,守護公共安全、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