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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就一宗虛假房屋買賣糾紛案作出二審裁決


2008年,甲因在國內做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向其妹妹丁借款。丁與丙商量後決定借款,但沒有足夠資金,甲遂建議丙將其名下物業X抵押予銀行取得貸款。由於丙與丁及甲為親屬,相信甲所言而願意將不動產抵押予銀行取得貸款。後來,由於以買賣名義向銀行借貸會獲批更多的借款而利息更優惠,甲遂建議丙將不動產轉至其名下。丙基於信任甲,同意其建議而於2008年9月19日與甲及乙簽訂了買賣公證書,將不動產出售予他們並辦理了過戶手續。但在取得貸款後,甲乙卻拒絕履行雙方之前的協議,不願將相關不動產重新過戶到丙的名下,丙遂向初級法院針對甲乙二人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相關買賣無效。初級法院作出判決,指丙在上指買賣公證書作出出售聲明只是為了透過此方法協助甲取得銀行貸款渡過生意困境,其沒有實際將單位出售或轉移予甲及乙的意願,甲及乙也清楚丙沒有此意願,彼等亦沒有支付買賣價金。丙、甲及乙在買賣有關不動產的交易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丙、甲及乙之間存在合意,他們事前有充分溝通才想出這方法令銀行貸款予甲。丙、甲及乙的行為是為了蒙騙銀行令其相信甲及乙購買不動產而允許借款予兩人。故此,三人的行為亦符合以欺騙為目的的要件。因此,初級法院宣告有關買賣行為無效。

乙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提出質疑,並提交了三份銀行轉帳單據以澄清雙方的房屋買賣是真實交易,請求重新審查調查基礎內容,以及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的裁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對事實方面的裁判提出爭執,上訴人必須指明在作為裁判結論的事實範圍中,確實哪一點存在問題。另外,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法院在重新審查證據時有責任考慮所有證據資料,然而,上訴人除了須為澄清證據而提供必要條件外,說明所引用的具體證明方法及證言錄音的明確段落,是上訴法院重新審查的基礎。為了能變更第一審的裁判,上訴人須找出在形成有關“心證”時是否存在不規則的情況。或者說,須指出第一審法官透過對事實作出答覆來描述其“心證”的構成時所違反的其須遵守的規則,例如經驗法則、科學、邏輯,或指出違反“心證”與已調查的證據或視為已證事實相適應的規則。在本個案,上訴人並未確實指出初級法院對事實的具體哪一點審理錯誤,而只是籠統地重覆其陳述的觀點屬可信;上訴人質疑初級法院合議庭的心證,試圖令法院相信他所描述的事實,卻未提出有力的證據支持他的觀點;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交三份有關銀行貸款轉帳的文件,來爭議判定存在虛偽行為的裁判,然而,該三份文件已被初級法院所考慮,並不能增加或改變初級法院所訂定的事實框架。初級法院合議庭對事實事宜作出裁決時清楚說明構成其心證的原因及理由,亦指出構成《民法典》第232條虛偽行為所要求的事實。

綜合上述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由於欠缺可變更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資料,且已認定的事實符合構成虛偽行為的要求,因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24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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