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初,嫌犯甲以人民幣280元在內地購買了一支電擊器。2015年4月8日,甲持台灣護照進入本澳,並將上述電擊器帶在身上。同日下午,甲在澳門機場離境大堂將裝有上述電擊器的行李箱放在X 光機上進行檢驗,遭機場保安員發現有關電擊器,於是通知駐機場警員處理。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上述電擊器的電擊功能操作正常,屬於受第77/99/M 號法令所管制之物品。檢察院遂控告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經過庭審,證實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隨身攜帶禁用武器,且未能對攜帶禁用武器一事作出合理解釋。甲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因此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對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 262 條第 1 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所科處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裁判,指經分析庭審資料,證據顯示甲為非本澳居民,其所持電擊器是在內地取得,且過境澳門欲帶之往台灣,甲明確表示不知悉在澳門藏有電擊器是違法的。甲聲明以外的其他證據僅是證明了甲客觀上持有了一件禁用武器,而甲“明知電擊器在本澳屬禁用武器”這一事實則應獲得證實但卻未予證實。檢察院認為,甲把在澳門持有電擊器認為是合法的行為,存在澳門《刑法典》第 15 條規定的對罪狀法律要素的錯誤及對禁止的錯誤。根據該規定,對於事實情節的錯誤阻卻故意,而在本案中,甲被認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乃故意犯罪,過失行為不予處罰。從被上訴之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看不到原審合議庭對甲認識錯誤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審查和認定。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且違反了罪過原則(法律要求故意),最終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故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有關裁判,或指令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檢察院提出的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瑕疵問題,合議庭指出,作為一般的市民,對像本案那樣的具有充足電力的電擊槍沒有基本的持有屬不法的認識是無稽之談。而從互聯網上資料得知,在台灣地區(即甲的所屬地區)要持有電擊器並非完全開放及自由,當地法律亦設下不少限制。同時,一旦違反持有規定也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合議庭看不出充分理由指出甲必然不清楚在澳門持有禁用武器屬違法行為。合議庭續指出,既然在甲居住地相同行為亦屬違法時,甲有義務預先核實澳門的相關規定,倘若不核實而強行為之,就更加反映了其本人的主觀故意狀態,起碼是或然故意了,更談不上任何認知上的錯誤了。
綜合上述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存在任何阻卻故意的情節,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426/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