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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程序法的效力,假扣押轉查封以轉換之日期為準


甲為初級法院的兩宗通常執行案內的被執行人。

2017年5月16日,在針對甲提起的X執行案內,查封了其物業L、M、N及O,該查封於2017年6月6日登記;乙銀行在X執行案內以甲未償還貸款,而該貸款以物業L、M及O作為抵押為由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丙銀行亦在該案內提出清償債權要求。

甲涉及的另一宗Y執行案,是由丙銀行作為執行人提起,甲是該案的其中一名被執行人。2016年11月16日,法官根據丙銀行的請求而命令對上述相同物業作出預防性假扣押,該假扣押於2016年11月23日登記,隨後根據2017年11月13日的批示將假扣押轉為查封,並於2017年12月6日將針對上述物業的查封作了登記。

2018年1月31日,X執行案的持案法官針對乙銀行和丙銀行的清償債權要求作出批示,指出由於執行程序主卷宗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的規定被中止,因為Y執行案針對相關物業所作的查封早於X執行案的查封,因此不批准乙和丙的清償債權要求,他們應在查封時間較早的Y執行案中提出相關請求。

乙銀行就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規定:“如就相同財產有多於一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則就該等財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執行程序之人得於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如查封須登記者,則以有關登記決定查封之先後。”當在執行程序中發生假扣押轉為查封的情況時,雖然從實體法的角度而言,為確定債權人受償的先後次序,應以假扣押登記之日而非假扣押轉為查封之日為準(《民法典》第812條第2款),但從程序法的角度而言,為確定清償債權的要求應在哪個執行程序中進行,應以假扣押轉為查封之日作為判斷查封之先後次序的標準。X執行案內的有關物業於2017年5月16日被查封,並於2017年6月6日作了查封登記;而Y執行案就相同物業於2016年11月16日作了假扣押,並於2016年11月23日作了假扣押登記,隨後於2017年11月13日將假扣押轉換為查封,並於2017年12月6日作了查封登記。也就是說,X執行案內的查封登記日期早於Y執行案內將假扣押轉為查封並作登記的日期,即X執行案內的查封較早,這樣,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清償債權要求要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案中提出,則應在X執行案內提出,被上訴批示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基於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以一個初端接納清償債權要求的批示代替,並命令繼續進行相關清償債權附卷的後續步驟。

參閱中級法院第61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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