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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案第25條犯罪以兩年基本徒刑上限的設置有充份及合理的依據


《民防綱要法》法案自公佈以來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與討論,其中不乏學者、律師給出專業及中肯的建議,非常值得參酌。日前,有評論認為《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規定的“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應當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的“散佈流言引起恐慌罪”,將基礎刑罰的上限設定為一年。實際上,儘管兩罪都是處罰特殊時期造謠傳謠的行為,但兩罪的適用時機及所應對的行為之危害程度都不相同,因此主張設置相同的刑罰幅度的觀點值得商榷。

兩罪的適用背景不同

“散佈流言引起恐慌罪”規定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該法所應對的是本澳爆發、流行傳染病,或面臨爆發、流行傳染病的危險,而《民防綱要法》所應對的情況是本澳正處於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其他嚴重社會危害的“突發公共事件”中。儘管這裡的“突發公共事件”也包括“公共衛生事件”,但後者是指主要包括生物等來源引起嚴重影響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不局限於傳染病。但是,《民防綱要法》法案中的“突發公共事件”還包括自然災害、意外事故與社會安全事件,這些都是《傳染病防治法》所不能涵蓋的。因此,“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的適用背景比“散佈流言引起恐慌罪”廣泛很多,包含更多後果,比流行傳染病爆發更加嚴重的突發情況。

兩罪的適用時機不同

《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散佈流言引起恐慌罪的適用時機,除要求上述本澳爆發、流行傳染病或面臨傳染病危險外,還需行政長官因此下令適用特別措施,這些措施主要包括對攜帶或可能攜帶病原體的特定人、物品以及場所的隔離。而《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的適用時機為本澳已宣佈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例如懸掛八號、甚至九號、十號風球的情形,此時民防架構將同步啟動。這種情況下,若行為人意圖引起恐慌,而編造並傳播與上述突發公共事件及其應對行動的內容或情況有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公眾恐慌的虛假資訊,則可能構成“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因此,《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的適用時機比《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更為嚴苛,不但要求發生突發事件,而且這一事件應是大災大難,足以令本澳社會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預警狀態。

“突發公共事件”中謠言的危害更大​

疫病爆發期間,謠言的危害主要體現在引發社會恐慌以及阻礙行政當局與醫療機構的相關工作;而突發事件中的故意造謠傳謠行為除同樣能造成上述危害結果外,還可能引發更為嚴重的災難,例如2005年發生在伊拉克巴格達的踩踏事件,就是有人利用之前該市剛遭受到恐怖襲擊、公眾精神比較緊張的情況下,在宗教集會中造謠又將發生爆炸,從而引發的,該事件共造成超過800人死亡,近400人受傷。面對嚴重的災難等突發事件時,公眾的心理本來就有所不安,對訊息真偽的判斷能力必然大幅下降,此時謠言會使大量人群完全失控,所造成的損害會瞬間爆發,當局往往根本來不及採取任何有效措施加以阻止,慘劇就已出現。

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對比,對相關犯罪最高兩年徒刑的設置已經較輕

多數設置了預防、遏止造謠傳謠罪名的國家和地區都將基礎行為的最高刑罰設置為三年,如中國內地、台灣地區、韓國、法國、瑞士、冰島等,而《民防綱要法》第25條所設置的基礎最高刑僅為兩年。此外,該條第3款還區分了“編造並傳播”及單純故意“傳播”的行為,認為後者主觀惡性較小,即便其明知所傳播的是虛假資訊並足以引起公眾恐慌,仍考慮到其並不是謠言的始作俑者,而將刑罰降低三分之一。類似的減輕規定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立法中都未有設置。

綜上所述,《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的刑罰雖然重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的散佈流言引起恐慌罪,但前者適用條件的限制更為嚴格,所應對的是更為危急的情況,此時故意造謠傳謠行為所造成的危害也更為嚴重,而對比其他國家與地區,《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規定之罪的基礎刑罰是較輕的,且還設有減輕適用的規定。況且,最高刑兩年的設置,並不意味著對於任何構成該罪的行為都將處以兩年徒刑,司法官仍會根據實際案情加以精確判斷與合理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