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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履行預約買賣合同而須返還雙倍定金 可要求支付遲延利息


甲針對乙置業有限公司及丙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透過裁判宣告因乙置業有限公司的過錯確定不履行而解除其與甲訂立的全部預約合同,並判處乙置業有限公司向甲支付相當於雙倍定金的損害賠償,但就甲請求另加自乙置業有限公司不履行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則決定只從裁判作出之日才開始計算。甲針對利息請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乙置業有限公司就其被判處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甲的上訴勝訴,決定須自傳喚之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同時裁定乙置業有限公司的上訴敗訴。

乙置業有限公司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裁定須自傳喚之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的部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的規定不能支付遲延利息。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關於在因未履行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而須返還雙倍定金的情況下,是否應就雙倍定金支付遲延利息,以及如果是的話,應從何時開始計算的問題,合議庭指《民法典》第793條至第795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是因遲延而產生的,亦即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而關於在設有定金的情況下不履行合同的損害賠償金額制度的《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所禁止的是在已喪失或雙倍支付定金的情況下,就合同的不履行作出其他賠償,因此它並不妨礙因遲延返還雙倍定金而作出賠償。由於本案中的債務沒有確定期限、不是因非合同不法事實而生,且甲並未主張債務人阻止了催告,故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的規定,應在通過司法或非司法方式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就雙倍定金支付遲延利息。因此,在傳喚債務人參與訴訟時便構成遲延。此外,乙置業有限公司稱自傳喚參與訴訟之日起支付法定利息使其負擔過重,合議庭指出,為了或許能運用濫用權利的制度對其理據作出考量,乙置業有限公司至少應該主張並證明延誤取得終局裁判的原因在於甲的爭訟拖慢了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使得法院無法快速地作出對其造成較輕負擔的裁判,但由於其沒有主張並證明在取得終局裁判過程中耗時過多的原因歸咎於甲及其爭訟,所以其請求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