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9日10時,A在學校的戶外操場上體育課,當時,校內園丁以水管向操場周圍的植物澆水,部分水流到正在上體育課的操場並使地面變得濕滑,A在打籃球時踩到濕滑的地面滑倒,導致其左腳腓骨骨折,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因該意外導致的傷害,其3個月無法上課及未能完成2014/2015學年。
A針對分別與教育暨青年局簽訂公眾責任保險合同的B保險公司(第一被告)及學校保險合同的C保險公司(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初級法院作出判決,指因未能證實任何可歸責予學校的故意行為,不存在損害賠償義務,因此開釋第一被告,但裁定原告針對第二被告的請求部分成立,判處其向A作出共計140,300.00澳門元的賠償。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被訴判決在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錯誤,以及被上訴法院所判處的損害賠償金額遠低於所請求的金額。C保險公司亦就所判處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首先,有關C保險公司針對非財產損害所提之上訴,中院認為此部分未能滿足平常上訴可受理性的一般前提,即案中C保險公司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15,000.00澳門元)小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因此裁定判決的這個部分不具可上訴性。
關於A在上訴陳述指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開釋了對第一被告的請求,合議庭指出,根據已證事實,原告是在學校操場上體育課時,因為學校園丁澆水弄濕地面而滑倒,這並非偶然事件,而是由於園丁的過錯所造成。根據《民法典》第493條第1款規定,委託人須對受託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在本案中,學校作為園丁的僱主實體,與後者之間存在從屬關係,因此學校亦須就園丁因過錯而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風險責任。另一方面,由於教育暨青年局與B保險公司之間已訂立了公眾責任保險合同,將被保險人(學校)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責任轉移予保險人(B保險公司),因此合議庭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支付賠償,附加法定利息。
另外,就判處的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合議庭經分析上訴人的陳述內容,認為被上訴法院所判處的賠償金額(95,300.00澳門元的醫藥及醫療費、30,000.00澳門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和15,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公正及平衡的,因此維持相關金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上訴,而原告的上訴部分勝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21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