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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與配偶團聚獲准來澳但卻長期不在澳門居住 居留許可不獲續期


A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於2014年10月10日以與丈夫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其後獲准在澳門定居,有效期為一年。2018年1月12日,A提出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經查閱A的丈夫在過去一年的出入境紀錄,保安司司長發現A的丈夫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間僅在澳居留52天,而A則跟隨丈夫往珠海居住,因此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沒有在澳共同生活為由不批准續期申請。

A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上訴人辯稱其與丈夫因經濟問題無法承擔高昂的生活費而被迫搬到內地居住,屬於不可抗力的理由,上訴所針對的實體完全遺漏及錯誤理解夫妻無法長時間留澳的主要原因,認為被訴批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及違反法律的瑕疵。

經分析有關情況後,合議庭指出行政當局在作出不批准決定前已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相關解釋,但因不接受有關解釋而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申請,故被訴批示並沒有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此外,所謂不可抗力,一般應理解為因出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事由,以致其未能遵守應遵的義務。上訴人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目的是為了跟丈夫團聚,因此必須在澳門通常居住,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否則無必要向上訴人發出居留許可。即使上訴人表示因經濟問題而被迫搬到內地居住,但在澳門居住以及與丈夫一起共同生活是行政當局批准居留許可或續期申請的必要前提和條件,除非上訴人證明是基於不可歸責的事由而令其完全無法回到澳門居住,否則因己意選擇不在澳門居住不屬於合理障礙。上訴人必須一直維持其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而行政當局可以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的規定,以上訴人未有一直維持有關狀況或前提為由,否決不符合原則性法律所定的前提及要件的申請。

就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的問題,合議庭未見上訴所針對的實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因此被訴的行政行為不應受到司法審查。

基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62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