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2日凌晨,某大廈一地下舖位發生火災,並漫延至甲居住的單位,該火災令甲的單位及屋內的物品受到損壞,故甲針對起火單位的業主乙及租客丙提起訴訟,要求兩名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作出賠償。
初級法院作出審理,指出乙作為不動產的所有人,必然具有謹慎及小心的義務看管不動產以避免對第三人造成任何損害,更何況,乙將單位出租而從中獲利,由第三人而非其本人使用單位所增加的風險當然由其承擔;至於丙,他作為承租人並實際使用舖位,當然具有看管不動產的義務,因為當合同完結時,其有義務將租賃物完整無缺地返還予出租人。故此,不論是所有人乙還是承租人丙,均負有看管不動產的義務。
由於原告證明其居所的損害是由於位於其單位下面的舖位的火災造成,而兩名被告均為對該舖位負有看管義務之人,且二人亦未能推翻其過錯及沒有履行看管義務的推定,故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符合按《民法典》第486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責任向原告賠償72,300澳門元。
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審理案件後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丙相關責任歸屬之論證及決定,並補充強調,原告只須證明燒毁其單位的大火是由被告的單位引起即可,不必證明被告單位發生火災的具體原因,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3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