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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已逝母親醫療券 嫌犯被判觸犯使用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


本案嫌犯的母親於2015年7月17日病逝。2015年8月27日,嫌犯母親2015年度合共12張的醫療券被人利用身份證列印出來並被冒充簽名轉給嫌犯。其後,嫌犯隱瞞其母親已故之事實,於2015年8月29日分別在一間醫務所及一間X光檢驗公司,使用1張及11張醫療券。嫌犯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初級法院經審理,裁定由於未能證實嫌犯在其母親身故後,故意使用其母親的身份證列印醫療券,因此,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不成立;而被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考慮到嫌犯使用涉案醫療券時,其母親已身故,相關醫療券均欠缺移轉日期,且該等醫療券均在嫌犯母親身故後才被列印出來,這些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其所使用的醫療券上的簽名是被人冒簽的,但其仍使用該些載有屬重要但不實內容的文件,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因此,改判為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120日罰金;另外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120日罰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8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罰金日額100澳門元,合共罰金18,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20日徒刑。

嫌犯不服,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由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證明嫌犯本人使用了涉案醫療券,同時指出其並非長居澳門,而根據出入境記錄,未能證明嫌犯2015年8月身處澳門。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裁判書製作法官指出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內列出了形成其自由心證的理由,因此,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證據價值的規則或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沒有依據地提出上述理由,違反了自由評價證據之原則;另一方面,載於卷宗內的嫌犯的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出入境記錄,並不必然具有排除嫌犯在使用醫療券時(2015年8月)身處澳門的可能性,而嫌犯並非長居澳門的事實亦不能排除其在使用涉案醫療券時身處澳門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裁判書制作法官駁回相關上訴,維持了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22/2019號案的簡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