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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士盜竊慣犯二審獲刑3年9個月


本案嫌犯為內地居民,其與同案兩名嫌犯及另案的涉嫌人曾多次進入澳門。嫌犯進入澳門後每日頻繁地利用“澳門通”卡乘搭巴士,並於2018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間以單獨或通過合作的方式取去巴士乘客的財物並據為己有。嫌犯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八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及h項(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初級法院經審理,裁定嫌犯被指控的三項具b項及h項情節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而另外五項具b項情節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判嫌犯須向三名被害人支付合共13,450澳門元及人民幣250元的賠償。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根據被上訴裁判內的已證事實,應判處嫌犯觸犯五項檢察院所指控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就類似問題,中級法院已多次在涉及詐騙的案件內作過解釋,指出為滿足“生活方式”這一加重情節,並不需要嫌犯的行為存有“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存在著最低限度的一系列詐騙且按照普通市民的審查標準,其中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便已足夠。本案嫌犯在約一個月的時間內五次犯下盜竊罪,每次都是利用“澳門通”卡在作為公共集體運輸工具的巴士內犯案,且嫌犯亦因相同犯罪在其他案中被判刑,這些足以證明嫌犯將盜竊作為生活方式,因為犯案數量和作案方式等顯示嫌犯具有以從事某項工作或職業那般的規律性(穩定性)實施犯罪行為的意圖,因此,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至於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3款的規定,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由於本案事實涉及b項及h項的兩個加重情節,合議庭認為根據公正及衡平原則,每項控罪應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因此,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3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48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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