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近日有個別人士及個別議員對於《民防綱要法》法案涉及例外性措施的規定所作的評論,有混淆社會視聽之嫌,保安當局特此作出澄清和說明。
無論是現行第72/92/M號法令還是《民防綱要法》法案,當中的例外性措施只有“保障正常生活條件”這一法定目的,確保所有民防資源和力量用得其所,實現最大程度的民防行動效果。
《民防綱要法》法案第十七條建議的例外性措施,絕大多數並非首創,而是基本沿襲現行第72/92/M號法令第四條規定的例外性措施;而建議增訂的如強制撤離、要求電訊商發送民防資訊、關閉私人機構和關閉邊境站等例外性措施,只是因應現今社會經濟發展和近年民防實踐效果而提出的相關完善建議,從來沒有偏離民防例外性措施的目的。而且,有關措施的實施具有嚴格的限制,必須符合兩個前提條件:其一,時間前提,即採用該臨時措施時澳門必須已宣佈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突發公共事件狀態;其二,合理前提,即採用的相關措施必須遵循必要原則、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
事實上,法案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建議的措施,其實際內容絕非個別人士及個別議員的所謂解讀,如:禁止通行明顯有別於本澳集會示威法律規定的安全距離;屬緊急避險行為的撤離,明顯有別於基於非法集會的驅散執法行動;徵用物資也非警方徵求私人同意提供監控錄像輔助偵查;中斷網絡明顯與法案“強化民防資訊傳播”的目的背道而馳;要求電訊商傳送政府民防資訊,旨在盡快將突發公共事件的進展與處理情況告知民眾,使人們能夠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護自身,當中並不會與傳媒產生任何關係;關閉私人機構措施,也與本澳結社法律或刑事法律有關解散法人的規定毫無關係;合法的集會示威活動依法毋須許可,根本不是法案第十八條規定的獲有關當局許可或批給的“娛樂、博彩或其他大型活動”。因此,有關評論就《民防綱要法》法案的例外性措施作出的所謂解讀,顯然缺乏對本澳現行涉及集會示威、結社、新聞出版、刑法和刑事訴訟等法律的基本認知,並將《民防綱要法》法案建議的例外性措施,蓄意與鄰近地區近期針對暴亂行為的一些執法措施或政府管理決策相提並論,明顯是故意誤導。
正如保安當局早前已明確指出,“突發公共事件”是《民防綱要法》法案的唯一關注(詳見2019年7月21日保安司司長辦公室發出的同名文章),依法進行的示威和集會活動不是“突發公共事件”中的“社會安全事件”。然而有關言論一再將集會示威這類社會事件,與《民防綱要法》法案中的“社會安全事件”混為一談,繼而對上述各種民防例外性措施進行毫無根據的曲解和無中生有的論斷,藉此明顯誤導公眾,保安當局表示極度遺憾,亦認為有關言論極不負責任。
至於有關議員指保安當局在立法會小組會討論該法案期間兩次對法案內容進行修改,事實上,保安當局在小組會開始討論前,主動修改了“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和安寧罪”行文內容,經行政會討論並獲行政長官同意後已送交立法會小組會繼續討論;而對“志願協防”制度的修改,則是保安當局在小組會討論期間根據所收集的意見和建議所進行的,因此是完全符合立法程序的。必須強調,保安當局一直以負責任的態度持續收集社會各界的意見並進行分析,對法案條文作出認真修改及完善,是保安當局向市民負責及嚴謹立法的體現。因此,有關議員的評論,對保安當局極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