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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入口並銷售豬肉同時違反《對外貿易法》及《食品安全法》


甲是本澳某貿易行東主。2016年6月3日,海關職員發現乙將兩袋從內地帶回的冷凍物品放置於甲店舖的側門外,其後甲抵達店舖並將該兩袋物品搬入店內,海關職員遂上前截查,並發現兩袋共重10.5公斤的豬肉。由於甲未能出示進口這些豬肉的合法文件,海關關員就此製作筆錄並將相關貨品扣押。甲在聲明筆錄中聲稱該兩袋冷凍物品屬其所有,但不知悉豬肉的來源。海關知識產權廳經調查後發現甲販賣經關閘走私豬肉來澳,故建議按第7/2003號法律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對甲科處罰款並將豬肉充公。甲在書面答辯中稱其不認識乙,在事發前一日,甲曾在內地某店舖購買蔬菜,該店舖的東主稱可以為甲安排走私販運送所購買的貨品來澳,但事發當日的豬肉並非其所有。海關關長基於甲未能出示運送貨物的單據,認定該等豬肉歸甲所有而不接納其解釋,並決定對甲科處1萬澳門元的罰款。此外,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根據第5/2013號法律第19條第1款亦對甲科處5萬澳門元的罰款。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解釋第5/2013號法律第19條第3款,因為按該規定,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該條及其他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只對處罰較重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指第7/2003號法律及第5/2013號法律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前者保護的是貨品的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後者保護的則是食品安全,故兩部法律所處罰的事實亦不相同,前者處罰的是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入口豬肉的行為,後者處罰的是銷售(買賣)未經檢疫的豬肉的行為。因此,被上訴判決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044/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