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9日中午約1時48分,被害人駕駛電單車載著一名乘客沿市場街往長壽大馬路方向靠左車道行駛。期間,兩人見到前方有一輛由第一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在沒有亮起任何指示燈之情況下停靠在左車道的中間位置,被害人繼續駕車沿上述行車道左邊行駛,當經過該輕型汽車的左邊車身時,第二嫌犯(輕型汽車的乘客)突然打開左邊車門,車門碰撞到電單車乘客的身體,引致被害人失控連乘客一起倒地受傷。事故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傷勢需80日康復。兩名嫌犯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民事原告)亦針對輕型汽車投保的保險公司(第一民事被告)及兩名嫌犯(第二及第三民事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599,561.21元。
初級法院經審理,指出第一嫌犯的違法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判處第一嫌犯罪名不成立;而第二嫌犯未注意左方的行車道並打開車門,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對被害人身體之完整性造成傷害,因此判處其120日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2,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處80日徒刑。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基於上述理由,初級法院裁定第二民事被告(即第一嫌犯)無須對民事原告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第三民事被告(即第二嫌犯)須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同時指出在事故中,民事原告(即被害人)沒有依法從涉案汽車的右方超車,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事故的發生,而第三民事被告輕率地開啓車門則是事故的主因,因此裁定兩人的過錯責任分別為20%及80%,由於涉案汽車已向第一民事被告投保,故第三民事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轉給第一民事被告承擔,第一民事被告須賠償民事原告澳門幣279,255.31元。
保險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出由於其承保車輛的車主已經被開釋了民事賠償的請求,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因非保險受益人的行為造成的交通意外不承擔因保險合同而轉嫁的責任。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從已證事實可知,第二民事被告及第三民事被告的行為共同造成了涉案事故,對第三民事被告來說,他屬於受惠於車輛的使用的自願搭乘的乘客,只有在“他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占有但仍自願乘搭”的情況下,才能免除保險公司就該名乘客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履行損害賠償的責任(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第3款);雖然第二與第三民事被告應該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由於第二民事被告已經被開釋了附帶的民事責任,合議庭不能再對其作出任何判處,也就意味著不能將第二民事被告的責任再轉嫁於保險公司,但是卻仍然需要將第三民事被告的責任基於上述理由而轉嫁於保險公司;唯保險公司對第三民事被告的求償權不能予以排除,應該判處第三民事被告與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的轉嫁)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與第三民事被告對所確定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參閱中級法院第976/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