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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偽造打咭記錄案被中院發回重審


嫌犯為土地工務運輸局採購部的一名勤雜人員,工作地點在澳門黑沙環的某貨倉,需走動及外出工作;嫌犯的辦公時間為一般公務員辦公時間且需每天在上下班時打咭,以便作為出勤記錄。至少從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嫌犯在未獲上級許可的情況下,至少95次在辦公時間經關閘出境離開澳門,期間通過致電要求兩名同事幫助其打咭,以便製造其適時上下班的記錄。嫌犯因此被控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技術註記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初級法院經審理,指出根據案中證據,特別是嫌犯和各證人的聲明,嫌犯遲到早退的時間,合議庭認為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嫌犯故意不做應該做的工作卻意圖收取工資,從而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具有詐騙薪金的故意,因此裁定嫌犯被控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另外,由於考勤記錄記載的是工作人員每日出勤情況,不屬於一個技術數據或是一項如實驗、鑑定或生產等持續過程中其中一個可影響結果之數據,因此,出勤記錄不屬於技術註記,屬於普通文件,而嫌犯將不符合事實之出勤記錄載於出勤記錄上,損害了所屬部門正常運作之利益,為自己獲得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事之便利之不當利益,故此,嫌犯被控觸犯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應改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針對裁定詐騙罪無罪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出被上訴的判決認定嫌犯不存在觸犯詐騙罪的故意而判處其無罪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從被上訴判決的事實推理來看,原審法院已經認定嫌犯偽造出勤記錄以獲取非法利益,按照一般的人類生活和經驗法則,如果嫌犯沒有偽造這些出勤記錄,立刻便會被所屬部門發現其沒有在辦公時間工作,從而被扣減無理缺勤的薪酬,而會計和財務人員在審核和支付嫌犯薪酬時所犯的錯誤正是由嫌犯偽造出勤記錄的行為所造成的,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這部分的證據時存在明顯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針對詐騙罪的部分進行重審。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勝訴,命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針對詐騙罪的部分重新作出審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53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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