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合同,雙方協定由乙公司提供本澳某酒店地下一間鋪位供甲公司使用,甲公司則須每月向乙公司支付該店鋪收益的15%並提供營業報表。合同的仲裁條款載明,在金額計算方面出現爭議時,由合資格的會計師作最終決定。在合約期限屆滿前,甲公司發現多月的營業報表所載的金額有誤,甲公司因而向乙公司支付了超出應付的金額以及因之而產生的印花稅。基於此,甲公司請求初級法院判處乙公司返還不當支付的金額及印花稅,以及退還其為確保履行合同而提供的保證金。乙公司在答辯狀中以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延訴抗辯。甲公司反駁指本案的問題是對仲裁條款的解釋,並非單純的核數問題,而且相關條款並不適用於保證金,故法院具有管轄權。初級法院持案法官作出清理批示,認為當事人對爭議之標的意見不一,根據第29/96/M號法令第7條第3款應交由仲裁庭確定,故裁定乙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
甲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本案所爭議的並非只是金額的計算問題,事實上,雙方存在爭議的是是否存在甲公司指稱的債權、權利的時效、用以證明訴因的文件的證明力、不履行支付使用店鋪的費用的義務、透過保證金補償債務的可操作性等問題,均是法律上的問題,並不能由會計師解決。此外,合議庭認為本案不存在第29/96/M號法令第7條第3款所指的當事人對爭議之標的意見不一的情況,所發生的只是雙方對誰有管轄權出現分歧。合議庭指,倘原審法院認為基於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的理由而應由仲裁庭就無管轄權的抗辯作出決定,那麼本案所面對的便是第29/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所指的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規則。在特別法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在訴訟中審理以違反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的延訴抗辯,且爭議並未呈交予仲裁庭時的管轄權的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第413條a項及第414條的一般規則,法院對此具有管轄權,無需先由仲裁庭按第29/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審查,因此,第29/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的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規則並不妨礙法院在訴訟中對由被告作為抗辯理由提出的仲裁條款作出解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6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