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中原告自2003年9月1日開始以勞動合同任職於澳門理工學院,期間多次獲續約,直至2014年9月,擔任該學院的第三職階教授,並任教多個科目。原告於2013年及2014年任教期間曾先後多次向兩名學生借錢並多次未按約定向學生還款,因此,經進行紀律程序,學院的理事會於2015年5月8日作出決定,以原告的行為違反《澳門理工學院員工廉潔守則》規定的“留意及避免任何可引致實質或可預見利益衝突”、“不應利用在學院擔任職位謀取個人利益”及“避免接受有公務往來人士所提供的任何利益”的義務,亦同時違反了《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第88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的工作人員應負的無私義務等理由對其採取以合理理由解僱的紀律處分。
原告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認為他的情況不構成合理解僱,請求法庭判處理工學院向其支付解僱賠償、退休金供款賠償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1,290,809.85澳門元。初級法院經審理,認同理工學院的見解,駁回了原告提出的請求。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出其行為並沒有違反上述義務,而其向學生取得貸款的行為並不算十分嚴重,不存在故意及嚴重違紀情節。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儘管上訴人向兩名學生借錢時,兩人與上訴人沒有直接的教學關係,然而,老師與學生之間的關係,基本上在課堂內及學院外亦會一直維持著,不會因為學期完結老師便不是老師,學生便不是學生,嚴格來說,只有當老師或學生與學院解除聯繫後,師生的關係才可以被視為終結;學生面對老師,畢竟會產生敬畏心理,上訴人利用其老師身份向學生取得貸款便利,顯然是以直接方式收取合同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利益,其行為有違《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所規定的無私義務;另外,上訴人身為理工學院的老師,向該院學生取得貸款便利,其行為將導致學生日後在修讀上訴人有可能任教的科目時出現利益衝突,上訴人的行為有違《澳門理工學院員工廉潔守則》所規定的避免任何可引起的實質或可預見利益衝突的義務;此外,上訴人身為老師,明知不應該向學生取得貸款便利,但其妄顧學生利益及學院規定,以老師身份要求多名學生向其提供借貸,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學生及學院的結果,但其仍希望結果的發生,屬直接故意,且故意程度甚高;而上訴人已全部償還其中一名學生的貸款的事實亦不能降低其過錯或違紀的嚴重性,不存在減輕情節。因此,合議庭認為原審法庭的裁決正確無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53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