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於2015年3月18日超速駕駛而接獲通知於2015年10月27日舉行第一審的審判聽證,以及可以由一名律師代理,可以遞交答辯及提供證據。然而,甲沒有出席審判聽證。最終,甲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科處3仟澳門元的罰款,可轉為20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7個月的附加刑。該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在甲就處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的待決期間,中級法院在檢察院的建議下,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發出甲於2015年3月16日到21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並獲治安警察局回覆,甲於2015年3月16日經澳門國際機場離澳,之後沒有其再次入境澳門的紀錄。中級法院最後裁定平常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後,檢察院及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提出再審上訴的聲請,但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12月13日的第755/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拒絕聲請。
甲以中級法院的該裁判與同一法院2014年10月23日在第385/201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為由,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在法律的安全性與公正這兩項法的根本價值相衝突的情況下,在刑事,且不僅限於刑事範疇,立法者選擇了折中的解決辦法,即一方面確立已確定判決不可變更的原則,但另一方面也在極為有限的情況下,允許在那些正義方面的要求應該高於已確定判決不可變更原則的情況中,通過再審上訴的途徑撤銷既定裁決。然而,只有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所盡數列舉的其中一項理據時,刑事既定裁決才能被撤銷。
合議庭又指,《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若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時,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在以該規定為依據進行的再審上訴程序中,同一法典的第435條的規定可以為對該條文作出解釋指明方向。根據第435條第2款,在再審上訴中,當申請人在審判時已知悉某些證人的存在時,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的該等證人,除非他們先前不能作證。如果申請人不能指定他本就知道存在的證人,那麼可以肯定的是,在再審上訴中,法律不會將那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按照這一理解,在本案中,在進行甲被通知但卻沒有出席的審判時,甲清楚知道他在針對處罰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所提出的那項理由,即在他被指控在澳門駕駛機動車輛觸犯違例的時候,他並不在澳門。另外,他也沒有就未將此項事實提交法庭審理作出任何解釋。因此,不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申請再審上訴的前提條件。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了如下統一司法見解: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的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出的做法作出評價。
同時,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5/2017號案和中級法院第755/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相關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已於2019年11月1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