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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請求確認為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的時間為年資終審敗訴


曾修讀1990年度第一期地區治安服務特別訓練班及普通訓練班的150多名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駁回他們所提之申請的三份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他們在申請內提出:為退休和撫恤效力,計算他們在1990年和1991年在地區治安服務的服務時間補貼;享受特別假期的權利;為計算職程內年資的效力,使他們為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的時間獲承認。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5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眾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辯稱他們在地區治安服務所執行的職務實際上與保安部隊的軍事化人員相似,因此該段服務時間也應計算在職程年資內。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首先,關於地區治安服務學員的身份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地區治安服務管制規則》的相關規定,地區治安服務的學員並不是澳門保安部隊的成員,即便在特別培訓期結束之後,相關人員被視為已完成培訓,可以開始執行與進入保安部隊的相關職位有關的工作。因此,他們不是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因為他們的工作具有臨時性,而且可能永遠也無法加入保安部隊,即便是在提供完地區治安服務之後,因為所提供的該服務,為加入澳門保安部隊的效力,只在三年內維持有效。即使實習意味著執行與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相似的職務,也不會賦予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的身份,因為他們是地區治安服務的學員。

關於眾上訴人主張為退休和撫恤效力計算他們在1990年和1991年在地區治安服務的服務時間的20%補貼的請求,合議庭指出,根據第87/89/M號法令的相關規定,前述補貼只對在1986年1月1日之前提供的服務有效,而眾上訴人不屬於這種情況;且眾上訴人也不屬前述法令生效之日(1989年12月27日)仍任職的保安部軍事化人員,在該日,眾上訴人甚至不是地區治安服務的學員,他們是在1990年3月開始提供服務的,因此在當時僅為該服務之投考人的眾上訴人沒有任何權利,不論是此項權利還是其他權利,因為他們的主張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

關於眾上訴人主張享受特別假期的權利的請求,合議庭指出這一假期只保留給那些在第87/89/M號法令生效之日仍在職的公務員和服務人員或者該法規生效後一年內,即1990年12月26日之前錄取的人員,眾上訴人並不滿足這一情況,因為他們在1991年才被臨時委任為保安部隊的人員。

關於將眾上訴人為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的時間計算在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職程的年資之內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任何職程的年資都是自入職之日開始計算,若想將其他時間計算在內,例如實習的時間,必須有條文規定,而在本案中不存在這種情況。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可質疑之處。

基於此,終審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03/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