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幅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6150號,屬私有財產制度,位於石排灣馬路、路環高頂馬路和陸軍路交匯處,面積為56,592平方米的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勝鴻發展有限公司的名下。在行政當局批給的准照範圍內,聲請人用圍欄和鐵網圍住了該幅土地,並在上面放置了各式貨櫃和諸多材料。這些材料的用途是為開發土地做準備,以便在獲得行政當局的批准之後興建居住用途的樓宇。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2019年5月10日的批示命令聲請人在30日期間內騰空上述土地。
聲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向中級法院申請中止上述批示的效力。中級法院透過合議庭裁判,不批准中止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效力的請求。聲請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聲請人未能以大致具體的資料證明,在就搬遷及重新安置相關材料和貨櫃所造成的財產損害獲取補償方面存在其所提出的困難。另外,聲請人所提出的涉案土地有可能在討論勒遷命令是否合法的撤銷性司法上訴的待決期間被批給第三人的說法是一項極其空泛且沒有任何事實支撐的陳述。最後,就聲請人提出的侵害商業形象造成的損害,且可能會導致客戶的流失的理據,合議庭指,從卷宗中看不到執行有關行政行為會導致上訴人商業活動的終止,也看不出執行土地勒遷命令會令聲請人商業活動的開展受到限制或擾亂,並令其良好的名譽和聲譽受損。這種侵害只有在待被中止效力的行為與中止某項業務甚至關閉某間商業場所之間存在直接聯繫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發生,而本案不屬於這種情形。
基此,被上訴裁判中關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不成立的決定無可指責,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3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