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針對衛生局向行政法院提起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因其女兒在山頂醫院接受手術後死亡而向他們作出1,5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案情顯示,2016年1月6日,甲乙二人未滿兩歲的女兒在山頂醫院接受修復腭裂的手術。手術完成後,醫生發現病人無法正常咳嗽,血氧飽和度下降,且出現心跳驟停。在注射了腎上腺素後,病人恢復了心跳。之後,醫生對病人採用了氣管插管術。幾分鐘之後病人的心跳再次停止,醫生於是通過胸腔按壓對病人進行心肺復甦,並重新對病人進行插管。重新插管後,醫生發現病人的血氧飽和度和心跳雖有所恢復,但血流動力不穩定,之後心跳再次停止,於是醫生又一次對病人進行心肺復甦。通過拍攝X光照片,發現插入病人體內的呼吸管位於食道而非氣管。於是醫生拔出了呼吸管,重新對病人進行插管,同時使用自動呼吸器輔助其呼吸。之後,病人被轉至兒科病房,但仍需要機械輔助呼吸,且一直處於昏迷狀態,生命體徵不穩定。在昏迷了59天之後,病人最終於2016年3月2日死亡。
行政法院於2018年10月29日作出判決,裁定訴訟敗訴,駁回了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山頂醫院的醫療團隊沒有遵守小心及謹慎的義務,特別是在對被害人採用氣管插管術時犯下了錯誤,其行為存有不法性及過錯,並最終導致了被害人死亡,因而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衛生局向兩原告支付1,0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衛生局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兩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事實明顯不足,從中看不到此二人認為醫生在手術的進行過程中和手術之後所作的行為存在哪些差錯。原告只是聲稱他們的女兒在接受了一次修復腭裂的外科整形手術之後失去意識,並在昏迷了59天之後最終死亡。還稱相關手術屬於簡單手術,但病人卻在手術中出現了呼吸困難和心臟驟停,致使其陷入昏迷並最終死亡,而這是由於山頂醫院醫療技術人員的過失所導致。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反倒是被告在答辯中提供了一些關於外科手術的細節以及術後發生的一些事實,這些事實後來獲得了法院的認定。但原告不能等待被告幫他們取得訴訟的勝訴,因為被告只會主張對它自己有利的事實。
從案卷中獲得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呼吸道阻塞,使得醫生要對她進行重新插管以便提供氧氣,此外還出現了心臟驟停。有跡象顯示相關醫療行為是有瑕疵的,因為經拍攝X光照片,發現插入被害人體內的呼吸管位於食道而非氣管。但該事實是由被告自己提出的,欠缺其他能夠顯示該行為(插管)因違反了醫生職業準則而存有過失,以及正是該行為導致了被害人腦窒息並最終死亡的補充性事實。
即便是認定了相關醫療行為違反了醫生的職業準則,也沒有證據顯示這些違反是導致病人陷入昏迷並最終死亡的原因。換言之,案中沒能認定存在醫療人員的過錯和不法行為,以及這些行為是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事實。
另外,關於中級法院裁判指山頂醫院的醫生存有部門/職能過錯的說法,合議庭指出,若想指責某個公共行政當局對於其給私人造成的損害負有職能過錯,必須證明相關損害是由部門的非正常運作所導致。然而在本案中,並沒能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醫院的不良運作所導致,因為即便是最為簡單的手術,而且在手術的過程中也採取了最優程序和最佳技術標準,也還是會出現不可預見的事情,從而導致病人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害甚至死亡。因此,不能讓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衛生局針對實體問題的上訴勝訴,維持了行政法院駁回兩原告之訴訟請求的判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12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