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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裁定私人拍賣中無須對未能完成出售的拍品繳付印花稅


上訴人為一家拍賣有限公司,於2015年6月21日舉行了拍賣會,根據財政局的稽查報告,該拍賣會共拍賣78項拍品,價值共計878,217,300.00港元。2015年6月23日,上訴人向財政局提交一封信,報稱在上述拍賣會中只有8項拍品獲繳付價金,共計327,600.00港元,上訴人以此金額的千分之五結算印花稅為1,687.20澳門元,並在有關信件上貼上1,688.00澳門元的印花。財政局指上訴人申報已獲繳價金的8項拍品中,只有其中3項在上述拍賣會中被拍賣,財政局局長在2015年9月24日作出批示,核准對其餘75項拍品的印花稅依職權進行結算,得出應繳印花稅為4,521,752.00澳門元。上訴人不服有關結算,向財政局提出聲明異議遭駁回,其後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遂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上訴人請求不成立。上訴人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及撤銷財政局局長依職權結算的行政行為。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本個案須要釐清在拍賣行舉行私人拍賣後,如因競買得主放棄而未能完成出售,是否應為有關拍品的競賣繳納印花稅。合議庭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00條第3款規定,變賣由拍賣行之人員按慣用規則進行;規範本個案拍賣的《拍賣規章》規定,在拍賣後簽訂買賣合同。合議庭認為,為了能在私人商業活動的發起、當事人的自主意願及確保稅收之間合法地取得良好平衡,本個案的情況不能等同於旨在打擊逃稅欺稅的6月27日第17/88/M法律第52條所規定的情況。在私人拍賣中,競賣僅構成買賣的單純準備行為,拍賣後未按慣用規則(即《拍賣規章》)簽訂買賣合同,有關拍品未完成出售,並未發生《印花稅繳稅總表》第5條所規定的應繳付稅項的事實。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及撤銷財政局依職權結算的行政行為。

參閱終審法院第2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