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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偽造稅務申報書被中止職務六個月 上訴至終院仍敗訴


本案上訴人是自2000年2月2日起在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的核數師。上訴人為具編制會計的A組納稅人甲公司編制並簽署了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所得補充稅申報書。上訴人於2010年7月30日在甲公司2009年度所得補充稅A組的M/1格式申報書第16欄的聲明以及有關附件上簽名,財政局於2010年7月31日收到上述申報書。然而,在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及其附件上所申報的資料,與該公司上述年度會計賬簿的所載資料卻不一致。在該申報書填報的2,060,000.00澳門元的金額是支付予列於“2009年度供應商明細表”的乙公司(為一間中國內地公司,在澳門沒有固定場所)的材料採購款項,但是,在甲公司的賬目記錄上可見,相關金額是一筆顧問費用。

財政局局長透過2014年1月23日之批示命令對上訴人展開紀律程序,指控上訴人故意偽造納稅人2009年度的稅務申報書。2014年8月20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處罰批示,因上訴人故意違反《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和《核數師通則》第37條a項及第42條c項規定的義務而對其科處中止執行職務6個月的處分。上訴人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但被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其行為並不像被上訴行為所認為的那樣,構成偽造由其負責的稅項申報書和《核數師通則》第87條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紀行為。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所作的以欺騙稅務當局為目的的行為已經構成觸犯一項偽造文件(收益稅項申報書)罪,正如處罰行為所認為並經被上訴裁判所確認的那樣。實際上,上訴人將一項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不實地-因為與其所擬記錄的事實不相符-登載於文件/收益稅項申報書上。這項事實,即在申報書中將2,060,000.00澳門元的款項記載為購置材料的費用,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其原因在於,這樣做的結果是這筆費用被當成開支或損失,而若是如實地把它記為顧問費用則不然,因為若是顧問費,那麼由於相關服務是由一間沒有履行《營業稅規章》第8條所規定的要件的外地公司所提供,那麼根據該規章第9條的規定,它將不能被視為稅務開支。相關行為明顯是故意行為,因為這就是上訴人想要的,並且是在其完全清楚公司的記賬與收益申報書上所載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下作出的,其目的是以對特區庫房造成損失為代價為納稅人牟取一項不正當利益,其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這樣,上訴人便觸犯了《核數師通則》第87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以吊銷核數師註冊之處分予以處罰的違紀。因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基於此,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35/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