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請求就特區政府在執行海一居所處土地的租賃批給合同的過程中因不合理阻礙其完成土地利用並最終導致土地批給被宣告失效而對其造成的損害(包括總額達5,441,769,760.47澳門元的現有損失,總額達18,476,801,194.92澳門元的未來收益損失,總額達1,435,114,246.52澳門元的喪失機會損失,以及金額為1.00澳門元的精神損失)獲得賠償,又或判處被告將P地段的土地重新判給予原告,以便完成相關的工程。
被告作出答辯,提出了賠償請求的時效已完成、原告已放棄其求償權、各項訴因之間存在互不相容的情況以及所使用的訴訟方式不恰當等多項抗辯理由。其中,在原告已放棄其求償權方面,被告指出,原告為取得利用期的延期以及發出直到批給期間屆滿之日為止的工程准照,曾於2014年8月4日作出過一項放棄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索要任何賠償或補償的聲明,被告稱由於這一聲明是有效地作出,因此排除了原告向其要求賠償的可能性,從而必須駁回其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行政法院法官認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規定,卷宗內已具備足夠資料而無需更多證據,可立即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
經審理後,關於原告提出的相關放棄聲明並非一項有效聲明的幾點反駁理由,法官指出:首先,這是一項原告透過其向被告表明放棄求償權之意願的單方法律行為,儘管原告是被被告要求作出這樣的聲明,但原告並未因此而喪失作出這一聲明的自主性,而且被告作為單純的受意人,它所採取的行政作為,即便沾有被指控的違法瑕疵,也不能牽連到這個由表意人(原告)自己所作之聲明的有效性;
其次,相關聲明並不是原告因為害怕或擔心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惡害或犧牲而作出的,相反,是它為了取得土地的利用期獲當局的批准延長而帶來的好處而作出的,因此並不存在原告所指的精神脅迫或其他可導致意思表示被撤銷的瑕疵;
第三,說原告在作出相關聲明時對於它一旦無法獲得土地批給的續期將遭受的損害一無所知是無法令人信服的,而且損害的規模也並非完全無法想象,因此該聲明的標的是可以確定的,不存在澳門《民法典》第273條第1款所規定的無效;
第四,原告在作出放棄時,已經意識到行政當局存有不履行或遲延的情況,也已經意識到其可能享有的求償權,在這種情況下,它仍然作出了相關聲明,這顯然不可能是預先放棄權利,而是嗣後放棄,不屬於澳門《民法典》第798條規定的無效情況,所以毫無疑問是有效的。
基於以上理由,原告已放棄其求償權的抗辯理由成立,無需對其他抗辯理由作出審理。
最後,關於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法官指出,遭受損失的是一間商業公司,但原告在此部分所提出的事實即便全部被證實,也無法確定無疑地展示出行政機關的所作所為是如何具體損害了其名聲,更不要提所遭受之損害的嚴重性了,況且,原告只請求獲得一元的“象徵性”賠償,法院無法據此推斷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的嚴重程度,也無法按法律要求去判斷該等損害應否獲得法律保護,因此該請求明顯不具可行性。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敗訴,駁回了其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第317/18-RA號案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