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12/2013至2014/2015學年在小學任教期間,對當時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的學生作出了不尊重和無禮的行為(包括辱罵學生、錫女學生的臉頰、用鬚根掃學生的手和臉頰、以及摸女學生的頸或肩膀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等),其行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一般義務,以及《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所規定作為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的特殊義務,構成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規定的紀律違反。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就甲所作出的違紀行為,決定對其科處停職240日之紀律處分。
甲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駁回其所提起的必要訴願之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甲不服,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並指出紀律程序因未充分具體說明各項被歸責的違紀行為以及欠缺對上訴人的聽證而導致被上訴行為沾有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過度審理的問題,原因在於它並沒有提出新的事實來支持決定,而是作了一些旨在說明行政當局所作的職務上的法律關係無法維繫的判斷具有合理性的評價,況且當局的這一判斷也並不重要,因為上訴人被科處的是停職處分。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問題理由不成立。
關於紀律程序因未充分具體說明各項被歸責的違紀行為以及欠缺對上訴人的聽證而導致被上訴行為沾有瑕疵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控訴書中必須載明嫌疑人被指控的事實,這是控訴書的主要功能,以便嫌疑人就其被控訴的內容適當地進行自我辯護,如果可能的話,要最大程度地具體指出這些事實,儘可能載明行為實施的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的參與程度。在本案中,合議庭認為控訴書所敘述的內容已經足夠充分地讓嫌疑人進行辯護了。另一方面,甲指稱被上訴行為是在控訴書中沒有記載的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訴行為並非處罰行為,處罰行為確實不可以基於控訴書中沒有記載的事實作出懲處或處罰,在本案中,被上訴行為是在針對處罰行為提起的訴願中作出的審理訴願的行為,因此,審理針對處罰行為提起之訴願的行為援引紀律程序中所載、但卻沒有詳細寫入控訴書中的證言來說明處罰決定從本質上來講具有正確性的這一情節並不構成欠缺對嫌疑人的聽證。
綜合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定甲所提起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2/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