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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死亡導致受惠家屬的臨時居留許可不獲續期


2011年9月2日,丙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惠及其配偶甲及未成年女兒乙。之後,上述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獲續期至2017年6月30日。丙其後於2015年11月23日死亡。2017年5月12日,甲和乙提交了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針對有關申請,貿促局以申請人丙已死亡及獲批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效力已完結為由,認為甲和乙不具正當性提出有關的續期申請,建議不批准申請。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7年11月14日作出批示,同意了上述不批准申請的建議。

甲和乙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所作的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3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兩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被上訴裁判因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而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此外還存在違反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的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案中丙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惠及其配偶及女兒(兩上訴人)。因此,兩上訴人不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三)項所指的申請人(也不是該條文其他幾項中提到的申請人),給予她們居留許可是因為與丙有親屬關係,其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總是取決於丙的居留許可的批准及其續期。隨著丙死亡,其合同聯繫,也就是批准居留許可時所依據且使獲批許可得以續期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不復存在,無法繼續維持。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如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而本案已證實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消滅,但沒看到設立了對兩上訴人居留許可的續期而言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因此,兩上訴人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不成立。另外,合議庭還認為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六)項所指的考慮人道理由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利害關係人。因此,看不到所指稱的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的情況。

同時,合議庭還認定本案中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對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的違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終審法院第7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