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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逾時提起司法上訴被駁回 終院維持對承判公司的處罰決定


2008年,甲公司獲判給某政府部門辦公樓的裝修承包工程。由於出現工程延誤,行政長官於2010年2月12日作出批示,對甲公司科處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工程完工為止每日30,000.00澳門元的罰款。甲公司針對該處罰決定提起聲明異議,但被行政長官2010年3月29日的批示駁回。甲公司於2010年4月9日獲通知有關決定。2010年10月4日,甲公司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當中被告提出抗辯,指行政法院無權審理撤銷有關行政行為的請求。其後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行政法院無權審理撤銷有關行政行為的請求,審判權限歸屬於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5月24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逾時提起為由,駁回甲公司針對行政長官的處罰決定所提起的司法上訴。

甲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要對涉案的行政行為提出爭議,可分別透過“行政訴訟”及“司法上訴”兩種形式提出,又或後者可在前者提出之同時一併提出,正如本案上訴人所做一樣。然而,上訴人並未遵守每項訴訟手段所要求的法定期間,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規定,提出司法上訴的期間為30日。另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行為所欠缺的須指明的內容向當局提出聲請,因而相關決定已十分清晰,不存在中止計算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的情況。本案中,上訴人於2010年4月9日獲通知有關聲明異議的決定,直至2010年10月4日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已遠超法律規定的30日期間,因此,應駁回司法上訴。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8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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