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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無須為住客在留宿期間的自殺身亡承擔民事責任


2016年7月27日晚11時許,一名內地女子甲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的某貴賓廳內賭博後入住金沙城中心的某酒店,租住酒店房間兩晚。進入房間之後,甲一直沒有出來,也沒有在7月29日中午按時退房。7月29日下午16時59分,甲被司警人員發現吊頸死於其所租住房間的洗手間內。經調查,警方認定甲死於自殺,但懷疑其自殺前曾為賭博而向四名男子(乙、丙、丁、戊)借取高利貸,並被其中兩名男子(乙、丙)禁錮在酒店房間內。

檢察院針對乙丙丁戊四人提起控訴,指控他們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同時指控乙和丙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時,死者甲的丈夫、兒子及父母針對甲所入住之酒店的經營者XX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處被告向他們支付不少於1,000,000.00澳門元的死者生命權補償、不少於1,000,0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以及因甲死亡而支付的喪葬費開支共計210,971.20澳門元。

2018年5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宣判,裁定乙丙丁戊四人無罪。死者的丈夫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在審理之後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繼而宣告原審裁判無效,將案件發回重審。

在民事賠償方面,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9年3月19日作出裁決,指出根據澳門《商法典》第809條的規定,旅舍主須對住客及其伴侶逗留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期間之傷亡承擔客觀民事責任,但導致傷亡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旅舍主者除外,由於本案中被告證明了甲的死亡原因為自縊身亡而非他殺,因此可以排除其民事責任,基於此駁回了眾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

眾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辯稱原審法院得出甲自縊身亡的結論一方面證據不足,另一方面也不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尚未有最終確定判決之前,便在民事賠償案件中作出這樣的定論,進而排除被告的民事責任。

中級法院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從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來看,關於甲死亡的時間和原因,原審法院的心證是在載於案卷中的死亡證明書、第一個進入酒店房間的保安員的證言(他看到甲懸吊在酒店房間的洗手間內)、現場司警人員的證言(他們從刑事調查的經驗和現場留下的痕跡判斷甲是自縊身亡)和第一審刑事無罪判決的基礎上形成的,因此不存在證據不足的問題。

另外,關於眾上訴人提出的有必要等待相關刑事程序的最終結果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首先,中止訴訟程序是賦予法官的一項自由裁量權而非義務;其次,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宗旨是追究案中四名被告涉嫌對被害人甲實施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刑事責任,查明四名被告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與被害人自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非旨在查明被害人是死於自殺還是他殺。因此,該刑事訴訟不是本民事訴訟的先決訴訟,法官不必等待刑事訴訟的確定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95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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