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宗涉及數名嫌犯的販賣毒品案件中,甲負責在同案另一嫌犯丙不在澳門期間管理出售毒品的事宜和將販毒所得款項帶回香港,警方在截獲甲時從其身上搜出因販毒所得的款項;乙則負責協助丙在本澳販賣毒品,並曾4次與丙到不同地點販賣毒品。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4年,並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6年;乙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2年徒刑,及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2個月徒刑,緩刑3年。
檢察院針對上述涉及甲和乙的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不認同初級法院基於未有實質證據顯示甲已開始取代丙管理出售毒品的事宜及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帶回香港,且丙又未離開澳門,而認定甲的販毒罪僅構成未遂,以及不認同初級法院基於未能確定乙所持有的毒品數量,從而改判乙觸犯較輕的販賣罪。
中級法院合議庭首先審理了共同販毒罪中未遂的問題。合議庭指出,販毒罪是一個持續性的犯罪,不局限於毒品的販賣行為,只要犯罪計劃中的一員實施了整個販毒流程當中的一個行為,犯罪便即告既遂,並不會將沒有作出的行為再獨立開來視之為未遂。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徵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認知。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的法律概念。只有在某一嫌犯的行為沒有上述的對犯罪的從屬性,而是顯示為獨立意志的行為,才不屬於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因此,既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了各嫌犯是以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的方式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就應該且必須認定自甲持有販毒所得的款項時起,及乙協助丙販賣毒品時起,他們便成為了本案犯罪活動的一員,正式參與了本案的販毒行為,原審法院不能僅基於沒有證據證實甲曾親身接觸毒品及無法知悉乙販賣的毒品數量而排除了他們實施販賣行為的共同責任。
對於較輕販毒罪的認定,合議庭指,基於各嫌犯為一個販毒共同體,應根據共犯中“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將在其他嫌犯身上找到的毒品總份量視為整個販毒團伙共同持有,而不應僅因為未能證實乙所持的數量而將之排除,也就不存在原審法院認定乙獨立觸犯較輕販毒罪的事實前提。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9個月徒刑;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此罪與所判處的吸毒罪並罰,處以5年8個月徒刑,並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6年。
參閱中級法院第121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