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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實存在過失 中院裁定美容機構無需賠償


上訴人於2011年12月9日向甲買了一項雷射療程,其後甲在其經營的美容中心內安排丙為上訴人提供該療程。丙在2012年5月18日為上訴人進行第8次雷射療程後,上訴人的左臉近眼角顴骨位置出現了一塊灰黑色斑。為處理上訴人臉上出現的問題,甲安排乙、丙及丁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間,多次免費為上訴人進行不同類型的療程,然而上訴人臉上的灰黑色斑仍未有完全消退。上訴人不再信任甲,開始到不同的醫療機構求醫,並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程序,請求判處甲、乙、丙及丁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失合共1,028,453.70澳門元。經初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後,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並開釋各被告。上訴人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有關判決無效及法律審判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指一審判決以其未能證明各被告違反向其就療程可能產生的風險和不良後果提供資訊的義務而裁定請求不成立,但這提供資訊的義務並不是上訴人起訴的依據,因此她認為審理超逾了可審理範圍,屬審理過當,應導致判決無效。然而,無論是上訴人的起訴狀,抑或被告的答辯狀中均有提及各被告有否向上訴人提供療程服務前讓其知悉有關風險的事實,原審法院以訴辯書狀中主張和獲得或不獲得證實的事實為依據,適用法律作出法律判決,沒有逾越審理範圍,故一審判決不屬無效。

關於法律審判錯誤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上訴人爭議的地方在於療程和在療程後在其臉上出現的症狀之間的因果關係。事實上,原審法院沒有否定上訴人臉上的症狀是由療程所引致,只是認為只有當各被告或最起碼部份被告有實施不當操作為上訴人進行療程的情況下,才可基於被告過失或有違專業操作判處他們向上訴人因療程對其產生的症狀及後遺症作出賠償。然而按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未能顯示任一被告在療程中有不當操作,故判處上訴人敗訴。可見,上訴人所爭議的問題根本不存在,中級法院根據民事上奉行的當事人主義,不能考慮上訴人沒有提出或不屬依職權必須考慮的任何其他理據以決定是否廢止或變更一審判決。最後,合議庭指上訴人認為衛生局處分丙及丁的公函足以證實各被告有過失導致其所承受的症狀。對此,合議庭指在一審時未證實各被告實施過失行為,上訴人不能把其聲稱在文件證據中的內容擬定為獲證事實(各被告有過失行為的事實),並以此為據請求上訴法院對該事作出認定後在法律層面判處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以文件證據的內容說服法院採信其主張的事實。事實上,上訴人亦未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就一審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作出所應履行的責任,故這些事實主張不可在上訴階段納入已證事實事宜予以考慮。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52/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