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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不向葡籍澳門永久居民的女兒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決定


甲為一名在澳門出生的葡籍女性,回歸前已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自2003年起,甲開始在葡萄牙修讀法律課程。五年後畢業,甲進入葡萄牙司法培訓中心,接受司法官培訓。三年後培訓結束,甲開始在葡萄牙從事司法官職業。在此期間,甲曾分別於2007年10月和2010年9月在葡萄牙誕下兩名女兒乙和丙。2013年,甲回到澳門,在政府部門擔任公職,並代其兩名女兒乙和丙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

澳門身份證明局副局長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示,駁回了相關申請,理由是:乙和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5條的規定,不具有中國籍,而且在她們出生時,她們的母親甲已在葡萄牙定居,因而兩人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六)項的規定,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甲不服,代其兩名女兒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該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於2019年3月20日作出判決,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認為乙和丙有權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身份證明局副局長不服,針對這兩份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對兩宗上訴案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要想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六)項的規定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必須同時滿足五項要件,即聲請人(1)是既有中國血統又有葡萄牙血統的澳門永久性居民的子女;(2)具有中國籍(或尚未選擇國籍);(3)在澳門以外出生;(4)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以及(5)在其出生時,他的父親或母親也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

關於第一項要件,兩聲請人的母親甲無疑是澳門永久性居民,具有葡萄牙血統,但是她還必須具有中國血統。儘管甲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聲明,當中稱其兩名女兒乙和丙同時具有中國血統和葡萄牙血統,而該聲明也被身份證明局所接受,但在行政附卷內載有一份列出了兩聲請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名字的文件,從中看不到任何一個中國名字,甚至連一個中國姓氏都沒有,這令人對兩聲請人的中國血統產生深刻懷疑。

關於第二項要件,乙和丙無疑不具有中國籍,她們最多只能主張自己尚未選擇(中國)國籍。合議庭不去猜測兩聲請人能否取得中國籍,只是強調她們肯定無法根據屬地主義的標準取得中國籍。至於其他,還取決於有權限實體對利害關係人具體所提交的請求和理據所作的分析。

第三項要件無疑是滿足的,因為兩聲請人在葡萄牙出生。

關於第四項和第五項要件,即兩聲請人本人以及她們的父母是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合議庭指出,永久居住地指的是某人趨於穩定和長久的通常居住地,該人在此安家並一直在此開展及安排其家庭日常事務,因此必然具有穩定性和連續性,也以此作為其個人和職業生活的中心。

判斷乙和丙是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唯一方法,是考慮她們的父母在她們出生時的具體情況以及她們由誰照顧。在乙和丙出生時(2007年和2010年),甲出於自己的人生選擇正在葡萄牙讀書和接受司法官培訓,而在葡萄牙從事司法官的工作是需要將其職業住所設於葡萄牙的,這顯示,在當時,甲已經不再以澳門為其永久居住地。對於從小一直跟隨父母生活的乙和丙而言也是一樣,她們在出生時不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因此這兩項要件都是不滿足的。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認為,被上訴實體得出的兩上訴人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六)項之規定,不能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結論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中院合議庭裁定兩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了原審判決,確認了身份證明局拒絕向乙和丙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行政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734/2019號案和第73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