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999年至2014年擔任法務局財政暨財產處處長的職務,財政暨財產處負責管理法務局的不動產,包括法務局在公共行政大樓及其他地方租用的泊車位,共約100個。而管理泊車位的工作由處長監督。2010年,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將華仁中心停車場6號車位交社會重返廳使用,其後,該廳不再使用該車位,但其並沒有以書面通知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僅由社會重返廳的司機通知財政暨財產處,並將停車場遙控器交還給甲,而甲並沒有向其上級即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廳長乙報告該情況,反而隱瞞該車位已空置的事實,並讓其家人使用該車位,更偽造特准泊車證。2013年,廉政公署接到投訴並展開調查,隨後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提起控訴。其後,初級法院判處甲觸犯“濫用職權罪”和“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基於此,於2018年7月25日,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指甲的行為明顯已對法務局的部門形象產生負面影響,且其最終被法院判處有罪,更會導致市民對公務人員履行職務的誠信產生質疑,對澳門特區政府的整體形象產生重大影響,故決定對甲科處撤職處分。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聲稱被上訴的決定存在事實及法律前題的錯誤、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及違反適度原則。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休職或強迫退休處分及撤職處分適用於經考慮所有值得考慮的情節後得出職務關係無法維持之結論的嚴重違紀行為,換言之,僅作出導致損害部門聲譽及尊嚴的構成犯罪的行為是不足夠的,除此之外還必須存在阻礙相互信任關係的因素而導致職務關係無法維持,而透過預測性判斷找出符合職務關係無法維持這一不確定概念的事實是行政當局的任務,而這些判斷必須基於所實施的犯罪事實的客觀嚴重性、對職務的影響及行為人的人格顯示出不適當執行公共職務等前題,這些因素應作為行政決定的依據,作為上述不確定概念的具體要素。而現被質疑的決定提出了構成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前提的已確定事實,並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與公共行政當局之間的勞動關係是無法維持的。基於上訴人所犯事實的嚴重性,合議庭認為撤職處分對於恢復被上訴人的行為所損害的部門聲譽是必要的,並不違反適度原則,因此,應維持處罰決定。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811/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