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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刑事無罪判決不妨礙作出民事損害賠償的決定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A及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依職權裁定A須向“XX押”支付16,000港元的財產損害賠償;此外,A及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YY押”合共支付36,000港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A及B不服,針對無罪判決中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上訴作出審理。首先,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A須向“XX押”支付16,000港元的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部分,由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在本案適用的修改之前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的規定,有關金額並沒有高過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屬於不可上訴的決定。本上訴不審理此部分的決定。

關於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從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有關判處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裁定,可見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及《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並未能完全符合本案情節,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具有不法性,兩名上訴人應無需向有關押店履行任何賠償責任。

合議庭指出,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刑事無罪判決的推定並不能令上訴人的行為推定為具有合法性,而僅是推定為上訴人沒有故意欺詐受害人的行為。然而,原審法院認定受害押店受到損失金額的事實,而且是因為陷入了對標的物的錯誤認識而成,這樣就可以確認損害賠償中的一個要素,即受害事實。另一方面,上訴人分別將戴在身上的涉案飾物交付質押的時候,作為一個正常的人應該知道其飾物的成分,即使是無心之失,也符合了民事法律的損害賠償所要求的最小過錯規則。也很顯然,正因這個簡單過錯的行為令受害人受到損失,從而確認了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應該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最後也應該因其具有不當得利而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依職權確定賠償的決定符合實體法所規定的要件。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479/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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