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初院判兩違反防疫措施人士罪成


自2020年4月以來,初級法院先後受理了八宗檢察院檢控違反防疫措施人士的刑事案件。

初級法院先後於6月12日及16日分別對兩宗案件(第CR3-20-0116-PCS號案和第CR2-20-0135-PCS號案)作出判決。

案情指,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分別自2020年2月26日及3月17日零時起,要求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於入境後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否則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兩名嫌犯在衛生局員工見證下,自願簽署了《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在指定期間內,在指定地點進行醫學觀察。兩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

第一宗案件(第CR3-20-0116-PCS號案),嫌犯甲為澳門留英學生,於2020年3月14日由英國乘坐飛機到達香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通過相關醫學檢測後,為配合防疫措施,由家人自行將嫌犯接載到富豪酒店進行自我隔離。然而,嫌犯卻於2020年3月23日13時15分離開酒店房間,並乘坐電梯前往酒店大堂接待處。其後返回房間,但在該房間內與其朋友相處約20分鐘。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庭案件主理法官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法庭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認為嫌犯的行為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新冠肺炎的傳染性非常高,為廣泛預防犯罪,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然而,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法庭決定給予嫌犯緩刑的機會。

綜上,法庭裁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第二宗案件(第CR2-20-0135-PCS號案),嫌犯乙於2020年3月17日3時15分由菲律賓乘坐飛機到達香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嫌犯並沒有接受居家醫學觀察。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於2020年3月17日3時15分入境後,隨即於4時20分經跨境工業區口岸離開澳門。2020年3月24日20時2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嫌犯住址進行抽查,在嫌犯父親同意後進入住址,確認嫌犯已離開。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庭案件主理法官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法庭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認為嫌犯的行為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嚴重危害。雖然嫌犯為本澳居民,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疫情至今在全球仍沒有明顯放緩的趨勢,在仍未有疫苗之前,有關防疫抗疫工作已成常規化模式持續進行,而刑罰的目的除了是教育犯罪人外,亦有預防犯罪的要求,為防止將來更多人士仿傚嫌犯此種不負責任及自私的行為,以致對本特區的公共安全及衛生構成重大的不利後果,因此,法庭認為應採用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至於量刑方面,經綜合考慮嫌犯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所需要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只能判處嫌犯實際履行有關刑罰,方能滿足相關預防犯罪的要求及防止有人覺得觸犯有關犯罪必定有緩刑機會的期望,以免更多人士挺而走險對防疫抗疫工作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

綜上,法庭裁定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其餘六宗案件均已排期待審理。

參閱初級法院第CR3-20-0116-PCS號案和第CR2-20-0135-PCS號案的判決。



此頁面有問題嗎?

幫助我們改進GOV.MO

* 必填項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