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的多幅土地(分別為C1、C3、C4、C5、C6、C8、C9、C10、C11、C17、D2和D5地段),澄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名土地承批人向當局提出申請:1. 中止上述土地的利用期間並批准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間10年,以及對臨時批給期間續期10年;2. 在相關地段的批給被宣告失效之後,以豁免公開競投的方式重新向眾承批人作出批給;3. 作為補充請求,以具有相同面積及建築價值的鄰近地區的其他土地用作交換。
行政長官於2017年3月10日作出批示,由於相關土地的臨時批給已於2016年7月30日屆滿且不可續期,同時,亦不符合以豁免公開招標方式重新批給以及申請土地交換的法定條件,因此,根據《土地法》第47條、第48條、第55條第2款(一)項、第84條第2款和第215條的規定,不批准眾承批人所提出的請求。
眾承批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有關批示。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被上訴行為違法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涉案土地直至租賃期限屆滿仍未得以利用,因此,行政當局必須依據《土地法》的規定宣告相關土地的批給失效。合議庭認為,《土地法》第48條規定了臨時批給不可續期,除非符合該條第2款規定,但並非本案的情況;對於中止及延長土地利用期間的請求,即便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的規定屬可延長的情況,也絕不能超過《土地法》第47條所規定的租賃批給期間;至於重新批給土地和交換土地的請求,根據《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83條和第84條的規定,有關請求屬明顯不可接納。基於此,由於上述請求未能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故不存在眾上訴人所指的違法瑕疵。
關於阻礙失效的問題,眾上訴人認為,由於當局曾承認它們在合同訂定的期間以外發展土地的權利,根據《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應阻礙批給失效的發生。然而,合議庭指出,儘管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就新的方案計劃作出批准回覆,但這並不能構成對眾上訴人所指權利的承認。因此,不存在阻礙宣告批給失效的情況,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事實前提錯誤的問題,被上訴行為認定相關土地的25年臨時批給期間已屆滿,然而,眾上訴人指臨時批給的期間實際是22年2個月;經分析最初的批給合同以及修改批給的有關批示,合議庭指出,相關土地的批給期間為25年,至2016年7月30日屆滿,正如被上訴行為所認定那樣,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不能成立。此外,眾上訴人還指被訴實體完全忽略了「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的土地直到全部基建工程驗收後(2001年12月)才得以利用和發展的事實。合議庭認為,按照合同規定,眾上訴人理應自相關批示公布後的96個月內開展土地利用,而非等到相關基建工程全部驗收以後。基於此,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關於濫用權利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由於宣告失效是一項強制性規定所訂定的行政當局的一項權力義務,不存在任何權利,所以也就不可能牽涉到濫用權利的問題;即便不存在宣告失效,但當面對的是未在批給期間內利用土地的情況,眾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亦難以成立,因此,不存在所指的濫用權利問題。
關於違反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問題,合議庭指出,行政當局有義務因土地的最長批給期限屆滿而宣告批給失效,這是由立法者所強制要求且必須依法作出的,屬於被限定的行為,因此,有關違反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問題已不重要,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違反調查原則和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合議庭認為,經分析被訴行為,未見在重要的調查措施方面有任何遺漏,又或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眾上訴人僅僅是對被訴實體所作的決定不服,因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違反《基本法》的問題,合議庭首先指出,本案不涉及《基本法》第6條所指的私有財產權。儘管《基本法》承認眾上訴人獲得基於回歸前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但對該等權利的保護亦應依法而為。既然法律已對土地的批給和利用的期間(包括續期、中止或延長期間的條件)作出了規定,那麼當局也只是依照法律否決了眾上訴人的申請,看不到任何對《基本法》的違反,因此,不存在眾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訴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354/2017號案和第355/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