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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通過不法借貸進行賭博贏取的金錢歸特區所有


乙以提供款項用於賭博為目的將甲介紹予丙、丁及戊等人,並向甲收取了手續費。甲將100萬港元賭本交予丁後,丁將包括屬於甲的100萬港元在內的200萬港元籌碼交予甲賭博。賭博期間,被害人自行投注,乙則負責監視。當甲連本帶利贏得4,806,000.00港元籌碼時,丙則要求甲停止賭博。結算時,丙要求取得甲所贏取款項(2,806,000.00港元)的一半,雙方為此發生爭執,甲報警求助。

被告乙、丙、丁及戊被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經審理,乙被判處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丙、丁及戊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初級法院考慮到被扣押於該案的款項(2,806,000.00港元)是因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將扣押的現金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輔助人甲及第三被告丁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甲、丁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兩人均不認同法院就案中被扣押的現金屬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所作的認定,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為目的而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視為不法借款。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完全可以推斷被告乙是與其他被告共同行事的,而其他被告則提供資金給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在被害人贏錢後要求獲得相應金額。基於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合議庭認為,本案中所面對的正正是第6/98/M號法律所規定的不法借貸的情況,而非上訴人所謂單純的配碼、合資或出資賭博的情況。除被告乙以外的其他被告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事實,並不能改變本案所涉借貸為不法借貸的性質。即使未能證實其他被告透過上述借貸活動可獲得相應手續費,但被告丙要求取得被害人所贏取的一半款項卻是不爭的事實。通過不法借貸進行賭博而獲得的金錢及有價物品均應被視為“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的基礎上作出這樣的推斷是正確的,並未犯有上訴人所指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