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6日,甲向保安司司長申請自願退休,退休效力由2016年9月13日開始。保安司司長在2016年7月18日批准。保安事務局在2016年7月21日移送有關退休卷宗予退休基金會跟進。按退休卷宗所載,甲的服務時間包括其在1982年9月1日至1983年12月31日期間在葡萄牙為軍隊服務的時間,及在1985年1月22日至1990年1月21日期間(包括增補的服務時間)為退休效力而在葡萄牙退休事務管理局作扣除的時間。因此,至2016年9月12日,甲提供服務時間為33年1個月零6天,在計算增補的時間之後,為退休效力而計算的有效時間為39年7個月22天。退休基金會認為甲在葡萄牙軍隊服務及在葡萄牙退休事務管理局作扣除的時間不能計算在他的服務時間中,由於甲在1990年1月22日才開始在退休基金會作登記,因此,甲為退休效力服務及作出的扣除的時間只有26年8個月零1天,不符合第87/89/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有關自願退休的規定。就上述情況,保安司司長在2016年10月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甲自2016年9月13日開始退休的申請。甲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宣告退休基金會作出的行為無效,並撤銷保安司司長的相關批示。退休基金會認為上述裁判欠缺說明理由、說明理由不足及違反法律規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欠缺說明理由或說明理由不足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審理案件時指出了有利於作出裁決的事實,並通過適用法律解釋了解決相關問題的理由,亦援引了中級法院在第586/2010號案件中審理及裁定甲在1985年至1990年期間的服務時間的部分,未見被上訴裁判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關於違反法律的問題,合議庭指甲曾就其服務時間應包括1984年10月1日至其在退休基金會登記前(1990年1月22日)的期間的問題,向保安司司長提出訴願,但遭駁回。甲於是針對上述保安司司長的駁回批示提出司法上訴,要求中級法院審理其在1996年之前的服務時間問題。中級法院合議庭透過第586/2010號卷宗對案件作出審理並在2012年9月27日作出裁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在法律秩序中確立甲在1995年年資表中與其服務時間有關的權利,確認甲為退休效力的服務時間在當時為14年8個月,且有關裁判已經轉為確定。終審法院合議庭續指出,由於中級法院已對甲的年資問題作出裁定且裁判已經轉為確定,因此不可再就相同的問題進行討論及作出司法裁決。而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8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87條規定,有關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其他當局的決定,因此,退休基金會須履行有關裁判,接受經中級法院確認的甲在1996年前為退休效力的服務時間。基於上述理由,亦未見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11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