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針對乙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稱雙方就樓宇的興建訂立了一份承攬合同,但完工後乙公司並未就工程的應付尾款作出支付,因此請求判處乙公司向其支付14,585,853.00澳門元,並附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乙公司在被傳喚後作出答辯,並提出反訴,要求甲公司就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完工向其作出金錢補償。
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而被告的反訴亦因部分獲證明而理由部分成立。
被告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於2019年7月11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分勝訴。
被告仍不服,針對中級法院維持原審法院裁定原告有權因應後加工程向被告收取2,952,014.80澳門元之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被上訴裁判認定現上訴人(被告)默示接受或同意了延長工期的結論是不合適的。合議庭認為,僅僅是基於現被上訴人(原告)通過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的“資料”,告知後者已將工程的完工日期改為2016年1月,而不再是原先約定的2015年4月15日,這一情節無法(單方面)改變完工日期。此外,上訴人的“沉默”(未提出反對或異議)亦無法得出其已默示接受、認同或同意這一變更的結論。
然而,合議庭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另一項理由,即在已認定對原本的計劃進行了修改(此外還有後加工程)的情況下,仍然判定延誤了原先約定的完工日期是不合理的。合議庭指出,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清楚記載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設計上作出修改”,並且相關修改已被詳列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事宜內,有關費用估價為2,952,014.80澳門元。而根據《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的規定,“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由於上訴人並未證實即便進行上述修改,工程仍應在實際完工的日期(即2016年1月26日)之前完成,因此,合議庭認為不應判定存在任何可成為上訴人所要求之補償的合理理由的“延誤”。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