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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共犯對收取證件作抵押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甲在本澳娛樂場輸清賭本後,與乙、丙及丁商討借款賭博,甲同意簽署借據並交出證件及個人財物作抵押。其後,甲被帶往戊娛樂場與己會合,己將借款中的部份籌碼交予甲進行賭博,然後將餘款交予庚,並叮囑當甲輸清時才將餘款交予其繼續賭博。庚接過款項後陪同甲賭博,並與己輪流抽取利息,其餘人士則在場監視。

嫌犯庚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經過庭審,初級法院合議庭基於庚是在商議借款條件及證件被扣押之後才參與犯罪,因而認定庚不知悉扣押證件,改判庚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並判處庚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兩年。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在賭博高利貸犯罪中扣押借款人的證件作為還款保證是頻發及可預見的。庚在參與犯罪時完全有條件知道借款條件及甲的證件是否被扣押,但庚沒有理會,表明庚接受當時犯罪實施的情況,至少其有或然故意。此外,庚加入犯罪時其餘犯罪同夥已與甲商議好借款條件及已扣押甲的證件,雖然庚是後來加入,但仍然是以共犯方式實施犯罪,應與其餘同夥所歸責的犯罪(即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樣,否則,與共同犯罪不符。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徵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證明了這種共同的協議和共同的意志,每一個人的行為都具有從屬性,而不具有獨立性。也就是說,庚沒有親自扣押甲的證件的行為不具有獨立性,庚仍然需要對共同犯罪中的收取證件作賭博借貸的抵押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存在的問題並不在於事實的認定上,而是在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的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上,上訴法院可直接予以糾正。

基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改判庚為共同正犯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作出重新量刑。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已經足夠合議庭對嫌犯作出適當的量刑,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認為確定判處嫌犯2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比較合適,同時,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涉及賭場利益,對澳門整個經濟利益以及對以旅遊博彩業為龍頭的澳門的形象帶來的衝擊所提出的對犯罪的懲罰的需要以及基於犯罪預防的需要,決定不予以緩刑處罰,並維持原審法院禁止嫌犯進入賭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74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